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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9民初10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新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正观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新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正观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09民初10303号原告:浙江新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277420383154,住所地杭州市淳安县千岛湖镇紫荆湖滨公寓2幢101室。法定代表人:宋超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伊红明,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廖枝君,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正观,男,1986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陆灿权,系宏河嘉园业主委员会成员。原告浙江新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正观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新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费2029元以及至2017年4月30日止的滞纳金841元,并支付以2029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日起按日利率1‰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在庭前会议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滞纳金。事实理由:2014年5月28日,萧山区河庄街道宏河嘉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1份,书面约定由原告向萧山区河庄街道宏河嘉园小区业主委员会提供物业服务,委托管理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物业管理服务费计算方式:住宅:按0.60元/㎡/月计算;商铺:按1.10元/㎡/月计算;写字楼:按1.20元/㎡/月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萧山区河庄街道宏河嘉园小区业主委员会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未按约足额缴纳物业费用。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落实到本案,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本案诉讼前已向被告书面催交物业服务费。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浙江新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伟利二○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贺一豪审判员  唐伟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贺一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