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9民初16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施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施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09民初16514号原告陈某某,女,196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被告施某,男,196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施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被告施某在提交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认为,其经常居住地在本市嘉定区南翔镇芳林路XXX弄XXX号XXX室,故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无权管辖本案,要求移送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受理,并提供了身份证、户籍证明等证据。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施某提供的身份证、户籍资料显示,其住址在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芳林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提供的户籍资料、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被告入户上述地址的时间为2016年1月。原告本人对此亦无异议,故本案应属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施某对管辖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原、被告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桑家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吴远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