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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6民初2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冯定菊与程子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定菊,程子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2464号原告:冯定菊,女,197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南岸区,现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程子孝,男,198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冯定菊与被告程子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定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子孝经本院在重庆法院公众服务网上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定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5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0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00000元转至被告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月息2%。原告向被告要求还款,被告借故推脱并最终失联,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被告程子孝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本院进行审查后,对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1月20日,原告冯定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程子孝支付借款100000元。当日,被告程子孝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冯定菊人民币100000元整(大写壹拾万元整),利息2%/月。被告程子孝借款后,按约共支付原告四个月利息共8000元。之后便不再支付利息,也不偿还本金。原告催收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被告程子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院认为,被告程子孝向原告冯定菊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原、被告具有借款合同关系,该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作为出借方有权随时要求返还。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利息从2016年5月20日起计算,按照法律规定按照日、月、年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天不算入,从下一天开始计算。原告借款之日为2016年1月20日,被告已支付4个月利息,即利息已支付至2016年5月20日,故未支付利息应从2016年5月21日起计算,对原告请求支付2016年5月20日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本院采纳原告主张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子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定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21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至本金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冯定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1150元),由被告程子孝负担。此款限被告程子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迳付原告冯定菊,并向本院缴纳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槐青审 判 员  杨晓玲人民陪审员  李红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法官 助理  朱 波书 记 员  阮思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