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82民初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刘敏玲与曹洪利、梁元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敏玲,曹洪利,梁元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民初662号原告:刘敏玲,女,1965年11月13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新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华,山东东岳远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洪利,男,1949年2月9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新泰市。被告:梁元义,男,1959年12月14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新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进,山东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敏玲与被告曹洪利、梁元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敏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华、被告曹洪利、被告梁元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敏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743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伤残赔偿金160332元、假肢费用12128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208980.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跟随被告曹洪利干建筑,2016年4月24日,在被告梁元义家中干活时被倒塌的墙壁砸伤,胳膊被截肢,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构成一处五级、三处十级伤残。被告曹洪利支付了住院费用后,其它赔偿款项经多次调解未果。被告曹洪利系雇主应当承担赔偿义务,被告梁元义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被告曹洪利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曹洪利辩称,原告是跟随被告曹洪利干活。原告受伤时,被告曹洪利在现场,对原告的受伤表示同情,但被告曹洪利经济困难,一次性拿不出全部的赔偿款。被告梁元义辩称,两被告之间系承揽关系,被告曹洪利负责拆建房屋,报酬是12000元。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应当由雇主被告曹洪利承担责任。综上,驳回原告对被告梁元义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本院在庭审过程中进行质证。原被告均认可的事实如下:被告梁元义将其居住的房屋(农村住房一层)的拆建工程包给了被告曹洪利,报酬为12000元。原告跟随被告曹洪利干小工,每天50元。2016年4月24日,在被告梁元义家中干活时被倒塌的墙壁砸伤,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构成一处五级、三处十级伤残。伤后原告在新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新泰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休息6个月。山东鑫丰假肢矫形科技有限公司给原告安装了假肢,费用为4300元,使用寿命二年。假肢装配期15天,一人陪护,床位费30元/天。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存在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护理人数及护理人员身份的认定。新泰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的真实性被告均认可,被告对护理人数有异议,但未申请司法鉴定,该诊断证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护理人员赵慧敏、宋繁城均系城镇居民,被告有异议,原告未陈述护理人员与其之间的关系,根据常理应当由原告的近亲属或护工来护理。本院对护理人员的身份本院不予认定,认定护理人员有其近亲属(丈夫、子女)二人护理。原告系农村居民,原告未提供其近亲属的身份证明,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护理费较为合理。2、交通费的认定:原告提供的山东省汽车补充客票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结合本案原告的住院时间,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3、关于假肢费、二次手术费的认定。该两项费用均按实际发生的费用为限。本院认定原告已发生的假肢费用4300元。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与被告曹洪利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时自己受到损害,被告曹洪利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过错,被告曹洪利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梁元义将其农村住房(一层)的拆建工程承包给被告曹洪利,建设农村住房(一层),法律未明确规定施工人必须具备相应资质,被告梁元义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人身受到损害,被告应当赔偿护理费3046.12元(山东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12930元为标准,35.42元×43天×2人)、误工费7898.66元(山东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12930元为标准,35.42元×2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43天×30元)残疾辅助具费4300元、装配辅助器期间的床位费450元(15天×3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为170676元(12930元×20年×66%),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60332元,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红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敏玲伤残赔偿金160332元、护理费3046.12元、误工费7898.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具费4300元、装配辅助器期间的床位费450元,以上共计177816.78元。二、驳回原告刘敏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5元,减半收取2218元,由被告曹洪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新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武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