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5民初4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腾志勇与王爱和、安素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腾志勇,王爱和,安素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5民初4530号原告:腾志勇,男,1973年10月14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义东,内蒙古巨鼎(奈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爱和,男,195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安素珍,女,195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腾志勇与被告王爱和、安素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爱和、安素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腾志勇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5‰计息,自2012年10月4日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2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2012年10月3日前偿还,未约定利息。二被告将二人所有的位于奈曼旗大镇胜利村的房屋做抵押,并且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二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按月利率5‰支付逾期利息。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4250元(50000元×0.005元/月×57个月,2012年10月4日至2017年7月3日止),合计64250元,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原告在庭审时自愿放弃对二被告做债务担保抵押的房屋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爱和未进行答辩。被告安素珍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日被告王爱和、安素珍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王爱和、安素珍给原告腾志勇出具借据1枚,约定还款时间2012年10月3日。二被告将二人所有的位于奈曼旗大镇胜利村的房屋做抵押,并且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二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按月利率5‰支付逾期利息至本息还清为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王爱和、安素珍签字的借款合同一枚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债务应该清偿。合同签订后各方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原告关于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关于民间借贷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王爱和、安素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爱和、安素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腾志勇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4日始按月利率5‰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6元,减半收取703元,由被告王爱和、安素珍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爱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张友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