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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3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王某某、马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马某某,祁某,张某某,王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3刑初43号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曾某,男,198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研究生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新安县。因犯非法使用窃听专用器材罪,于2016年3月3日被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于2016年6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0月17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同年11月15日被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16日被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贾灿,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某某,男,1995年10月7日出生,回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0月17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被宁陵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薛坤,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祁某,男,199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0月17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被宁陵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韩振,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犯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6年10月17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被宁陵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1,男,1988年6月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扶沟县。因涉嫌犯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6年10月17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组织考试作弊罪,同年11月15日被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16日被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6)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祁某涉嫌犯诈骗罪;被告人张某某、王某1涉嫌犯组织考试作弊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新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贾灿、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薛坤、被告人祁某及其辩护人韩振、被告人张某某、王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6日至2016年10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祁某利用2016年宁陵县事业单位招聘人员考试之机,以能帮考生在考试时使用作弊设备通过笔试及通过面试为幌子,诱使考生交纳包过费用2万至7万不等,并以“一鸣教育”的名义与考生签订所谓的“2016宁陵县事业单位招聘笔试、面试全程培训(个人)委托书”,委托书约定金额共计82.5万元,意图诈骗考生钱财。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国家组织的考试,而为考生提供考试作弊器材,组织考试作弊。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象,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王某某、马某某、祁某在组织作弊的行为中发生了变化,在他们没有联系到上家的情况下,决定继续进行,他们的行为既有组织作弊的行为又有诈骗的行为,应当定重罪诈骗罪进行量刑。王某某、马某某、祁某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于未遂,应以诈骗罪(未遂)追究刑事责任。关于数额请合议庭以可以相互印证的证据进行认定。王某某系刑罚执行完毕5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祁某系在校学生,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王某1明知是国家组织的考试,而为考生提供考试作弊器材,组织考试作弊。应以组织考试作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自己是组织考试作弊,而非诈骗。当庭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贾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不构成诈骗罪,应属组织考试作弊罪。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徐丽娜的笔录一份。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自己是组织考试作弊,而非诈骗。当庭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薛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不构成诈骗罪,应属组织考试作弊罪(未遂)。同时认为马某某属从犯,初犯,建议对马某某从宽处罚。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村委证明一份。被告人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自己是组织考试作弊,而非诈骗。当庭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韩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祁某不构成诈骗罪,应属组织考试作弊罪(未遂)。同时认为祁某属从犯,初犯,建议对马某某从轻处罚判处缓刑。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宁陵县人民政府进行公开招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试,考生报名时间定于9月26日至9月29日,考试时间定于10月16日中午9时至11时。被告人王某某得知这一消息后,便安排被告人马某某带人去宁陵县搜集考生信息。马某某与被告人祁某于2016年9月27日来到宁陵,后二人在宁陵县考生报名点用手机拍下近200名考生信息并转发给王某某。在王某某安排和授意下,马某某和祁某于2016年10月14日再次来到宁陵,向考生宣传称有专业老师做题和先进的窃听作弊器材,考试过关收费,不过关不收费。二人以“一鸣教育”的名义先后与近20名考生签订了“2016宁陵县事业单位招聘笔试、面试全程培训(个人)委托书”(以下简称“笔试、面试委托书”),并逐一向考生发放了王某某提供的无线电窃听作弊器材。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王某某助考作弊的情况下,于2016年10月14日随同王某某一起来到宁陵县,次日,因考试作弊器材需要充电,王某某安排张某某购买两块电池,张某某让被告人王某1从郑州带来两块电动车电池。考前王某某安排王某1在考场(宁陵县第三实验小学)附近搜信号,马某某、祁某发送信号,张某某试接信号。2016年10月16日11时许,五被告人在考场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马某某、祁某与考生签合同所称的“一鸣教育”并不存在。王某某凭经验判断商丘有助考作弊的同行,预想考前能找到同行,而后将和其签订协议的考生“转”(将与考生所签协议约定费用中的部分)给同行,和同行共同组织本次考试作弊。至10月15日晚,王某某没能找到考试作弊的同行,组织本次考试作弊的计划失败,为收回向考生发放的作弊器材,在王某某的组织下,五被告人仍滞留在考场附近继续组织考生使用作弊器材。在开考约30分钟左右,王某某便通过设备向考生说“出现变故,自己做题”。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因犯非法使用窃听器材罪,于2016年3月3日被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6月14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祁某、张某某、王某1的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各一份,证明:五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王某某有犯罪前科,其余四被告人无犯罪前科。2、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因犯非法使用窃听器材罪,于2016年3月3日被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6月14日刑满释放。3、被害人刘某1对被告人马某某、祁某的辨认笔录各一份,证明:经刘某1辨认,马某某、祁某就是一起和自己签订“笔试、面试委托书”,发给自己无线电作弊器材的人。4、被害人白某、张某1、乔某1、张某2、马某对被告人马某某、祁某的辨认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人马某某、祁某就是一起和他们分别签订合同,并逐一发给他们无线电作弊器材的人。5、证人吴某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辨认笔录一份,证明:张某某就是2016年10月14日和被告人王某某一起从郑州来宁陵的人。6、被告人张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辨认笔录一份,证明:经张某某辨认,王某某就是以前自称“吕军”的人,王某某和“吕军”是同一人。7、被告人马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辨认笔录一份,证明:王某某就是安排其和被告人祁某同考生签合同、发放无线电作弊器材的人。8、被告人王某1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辨认笔录一份,证明:王某某就是在2016年10月16日考试开始前发给其手机,并安排其在考场附近搜索无线电信号的人。9、被告人张某某对吴某的辨认笔录一份,证明:吴某就是2016年10月14日和被告人王某某一起开车带着自己从郑州到宁陵县的人。10、被告人马某某、祁某对吴某的辨认笔录各一份,证明:经马某某、祁某辨认,吴某就是10月16日8时许和王某某一起开车带自己到考场附近的人。11、扣押清单,证明:案发后侦查人员对下列物品依法清点并扣押,其中扣押了被告人王某某使用的2部黑色诺基亚直板手机、1部华为P9手机;被告人马某某使用的1部黑色诺基亚直板手机、1套无线接收设备;被告人祁某使用的名为张华的身份证1张、1套无线接收设备;被告人王某1使用的2本诺基亚直板手机、1部白色小米手机及从郑州到宁陵所开的大众宝来轿车;被告人马某某使用的2台黑色无线发射设备;证人吴某提交的考试证件、包过合同、2部黑色诺基亚直板手机、赖坤英的身份证1张、银行卡5张、手机卡3张。12、证人吴某提交考生包过合同、毕业证复印件、准考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马某某、祁某与考生所签“笔试、面试委托书”,约定的收费金额3万-7万元不等。13、被告人祁某统计的考试领取设备统计表及被害人提交的无线设备。证明:被告人祁某、马某某共向19名考生发放了无线电作弊器材。14、宁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证明一份,证明:宁陵县2016年公开招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试属于机密。15、被害人王某的收到条一份,证明:被告人马某某收其现金2000元,其从公安机关已领回。16、被害人刘某1、乔某2、孙某、张某1、张某2、马某、白某、王某、刘某2陈述笔录各一份,证明:在2016年10月16日开考前,被告人马某某、祁某向他们逐一宣传称有专业老师做题和先进的窃听作弊器材,考试过关收费,不过关不收费。以“一鸣教育”的名义与他们分别签订“笔试、面试委托书”,并向他们分别发放了无线电作弊器材的事实。17、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笔录二份,证明:王某某得知宁陵县2016年10月份有公开招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试这一消息后,先后两次安排被告人马某某、祁某到宁陵县搜集报名考生信息,与考生签包考试过关合同,发给考生无线电考试作弊器材组织考生作弊。2016年10月14日王某某带着被告人张某某一起到宁陵县,次日,王某某安排张某某购买作弊器材充电用的电池,张某某让被告人王某1从郑州带来两块电动车电池。至10月15日晚,王某某始终没能找到商丘助考作弊的同行,认为组织本次考试作弊的计划失败,为了收回向考生发放的作弊器材,仍继续组织马某某、张某某等人及考生使用作弊器材,及在开考约30分钟左右,王某某便通过设备向考生说“出现变故,自己做题”的过程。18、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笔录2份,证明:在被告人王某某(化名“吕军”)的安排下,马某某、祁某分别于2016年9月27日、10月14日两次到宁陵县搜集考生信息,向考生宣传称有专业老师做题和先进的窃听作弊器材,考试过关收费,不过关不收费。以“一鸣教育”的名义与考生签订“笔试、面试委托书”近20份,并逐一向考生发放了无线电窃听作弊器材,组织考生作弊及考前调试作弊器材的事实。19、被告人祁某的供述笔录2份,证明:在被告人王某某的安排下,祁某应被告人马某某的安排,分别两次到宁陵县搜集考生信息,和马某某一起以“一鸣教育”的名义与考生签订“笔试、面试委托书”近二十份。二人并逐一向考生发放了无线电窃听作弊器材组织考生作弊的事实。20、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笔录一份,证明:张某某在明知被告人王某某助考作弊的情况下,随同王某某一起于2016年10月14日来到宁陵,次日,因考试作弊器材需要充电,张某某安排被告人王某1从郑州带来电动车电池。考前王某某安排王某1、马某某、祁某、张某某在考场附近操作无线电作弊器材。21、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笔录1份,证明:王某1明知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助考作弊的情况下,仍听从王某某安排在考场附近操作无线电作弊器材。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相互印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的徐丽娜笔录一份,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的村委证明,证据形式不合法且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授意被告人马某某、祁某夸大自己的能力和考生签订协议,发给考生作弊器材组织考生作弊,主观上没有骗取他人财物故意,客观上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考生陷入错误判断,主动交出钱财,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马某某、祁某犯诈骗罪的罪名不能成立。王某某、马某某、祁某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考生作弊,构成组织考试作弊罪。王某某、马某某、祁某及其辩护人认为三被告人构成组织考试作弊罪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作弊是否成功不影响本罪既遂的成立,对马某某、祁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属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王某1明知王某某组织考试作弊,仍为其提供帮助,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二人犯组织考试作弊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人均构成组织考试作弊罪,王某某是组织者,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马某某、祁某、张某某、王某1起辅助作用,是从犯。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马某某、祁某、张某某、王某1是从犯,应对其从轻处罚;马某某、祁某、张某某、王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组织考试作弊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7日起至2018年10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马某某犯组织考试作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2018年10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祁某犯组织考试作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2018年7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张某某犯组织考试作弊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2018年5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王某1犯组织考试作弊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六、作案工具(被告人王某某使用的2部黑色诺基亚直板手机、1部华为P9手机;被告人马某某使用的1部黑色诺基亚直板手机、1套无线接收设备;被告人祁某使用的1套无线接收设备;被告人王某1使用的1部白色小米手机;被告人马某某使用的2台黑色无线发射设备。)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其他物品由扣押机关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黄桂玲审判员  吕本升审判员  田玉青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张 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