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0271民初3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林清荷、黎正贤等与黎明、黎坚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清荷,黎正贤,黎启杰,黎启妙,黎启珊,黎明,黎坚,黎钦,黄学强,黎大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271民初3922号原告:林清荷,女,196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三亚市,现住三亚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黎正贤,男,193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三亚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黎启杰,男,199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三亚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黎启妙,女,199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三亚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黎启珊,女,199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三亚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怀,海南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是春,海南祥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黎明,男,196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三亚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黎坚,男,1962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三亚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黎钦,男,197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三亚市。公民身份号码:×××。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荡,海南言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学强,男,197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三亚市。公民身份号码:×××。第三人:黎大忠,男,195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三亚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林清荷、黎正贤、黎启杰、黎启妙、黎启珊与被告黎明、黎坚、黎钦、黄学强、第三人黎大忠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被告黎明、黎钦、黎坚向本院申请追加被告黄学强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经征询原告的意见,本院决定追加黄学强作为本案被告。原告林清荷、黎启杰、黎启珊、黎正贤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怀,被告黎明、黄学强以及被告黎明、黎钦、黎坚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荡、第三人黎大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清荷、黎正贤、黎启杰、黎启妙、黎启珊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黎明、黎坚、黎钦共同向原告林清荷、黎正贤、黎启杰、黎启妙、黎启珊赔偿死亡赔偿金217160元、丧葬费29203元、办理丧葬误工费742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210元,共计261995元。2.判令被告黎明、黎坚、黎钦向原告林清荷、黎正贤、黎启杰、黎启妙、黎启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黎明、黎坚、黎钦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五人系黎大义的合法继承人。2017年3月,被告黎明、黎坚、黎钦需要对共同居住位于三亚市××区的房屋进行清理,就委托黎大忠找人帮忙清理石砖。黎大忠找到黄学强,由黄学强雇佣黎大义对楼房进行清理工作。在工作期间,因工作设施安全保障不到位,致使黎大义从三楼摔下而当场死亡。案发后,经原告和被告多次协商,但未形成统一意见。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黎明、黎坚、黎钦共同辩称,1.被告黄学强与黎大义是雇佣关系,被告黄学强与被告黎明形成承揽关系。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雇员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黎大义和被告黄学强是雇佣关系,应由被告黄学强承担责任。而被告黎明、黄学强之间形成承揽关系,故被告黎明不应承担责任。3.被告黎明是涉案房屋的管理者和使用者,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黎明、黎坚、黎钦系房屋的共有人,原告将黎坚、黎钦列为被告缺乏事实根据和证据依据。4.在本案中,黎大义具有过错。黎大义没有取得特种职业资质,缺乏工作经验和常识,在施工作业中没有佩戴安全帽以及做好巩固吊机等安全保护措施,被告承担次要的责任,即承担30%的责任。5.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明显过高,根据黎大义存在过错、崖州区经济水平以及被告的经济条件能力,赔偿的精神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被告黄学强辩称,因被告黄学强与第三人黎大忠对清理石砖的工钱等方面未达成一致意见,双方未达成协议,黄学强不同意帮忙清理石砖。但后来被告黄学强将黎大忠找人帮忙清理石砖的工程告知黎大义,随后黎大义未经黄学强同意就使用其吊机到涉案房屋施工作业,致使本案的发生。被告黄学强与黎大义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责任。第三人黎大忠辩称,由于被告黎明委托其清理三楼房顶的石砖,在案外人张某的介绍下,其和张某找到被告黄学强帮忙清理石砖,但双方未谈妥价格。第二天黎大义就驾驶黄学强的吊车到黎明家并说是黄学强叫来干活的,其和黎大义谈好工钱后由黎大义从三楼楼顶处将石砖往地上清理并放好。在施工过程中,黎大义从三楼摔下,经抢救无效死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林清荷是黎大义妻子,原告黎正贤是黎大义的父亲,原告黎启杰、黎启妙、黎启珊是黎大义的子女。黎大义与第三人黎大忠是堂兄弟关系。被告黎明、黎坚、黎钦与第三人黎大忠是同父异母兄弟关系,位于三亚市××区的房屋由被告黎明居住并使用。因被告黎明需要把房屋楼顶(三楼)的石砖搬运到楼底,便委托黎大忠找人帮忙。经张某介绍,黎大忠找到黄学强帮忙清理房屋楼顶的石砖。随后,黄学强将黎大忠找其帮忙清理石砖的事告知了黎大义。2017年3月1日,黎大义驾驶黄学强的吊车到被告黎明的房屋处,经黎大义与黎大忠协商,由黎明支付400元给黎大义,由黎大义将石砖从三楼放到一楼。随后,黎大义使用吊车将石砖从三楼吊到一楼。在施工过程中,因工作设施安全保障不到位,致使黎大义从三楼摔下并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由黎大忠向林清荷转交了黎明支付的劳务费400元。经原告和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但未形成统一意见,故原告将本案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注销证明;证人张某、黄某的证言;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第三人黎大忠的当庭陈述等在案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以下三点:1.被告黄学强与黎大义之间的关系问题。2.被告黎明、黎钦、黎坚与黎大义的关系问题。3.关于承担赔偿责任主体及承担责任比例的问题。关于被告黄学强与黎大义之间的关系问题。被告黎明、黎钦、黎坚及第三人黎大忠主张黄学强与黎大义具有雇佣关系,理由是:黎大忠找到黄学强清理石砖并谈好工钱400元后,第二天黎大义就开着黄学强的吊车到被告黎明的楼房处并说是由黄学强叫过来清理石砖。结合本案证据,被告黄学强认为第三人黎大忠找到其帮忙清理楼房顶的石砖时,双方未谈妥工钱,随后其将黎大忠找人帮忙清理石砖的事告知黎大义,黎大义未经其同意就使用其吊机到涉案房屋清理石砖,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和黎大忠找黄学强帮忙清理石砖的事实。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黎大义叫其去清理石砖以及案发经过。庭审中,原告表示不知道黄学强叫黎大义去清理石砖的事实,且认为被告黄学强与黎大义之间并未存在雇佣关系。被告黎明及第三人黎大忠的主张除其本人陈述外并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根据被告黄学强的陈述、证人黄某、张某的证言均不能证实黄学强委派黎大义去黎明的楼房处清理石砖以及双方就工钱如何分配的事实,且清理石砖的工钱由黎大忠代黎明向林清荷支付,被告黄学强并未收到黎大忠支付的工钱,原告林清荷等人对被告黄学强与黎大义具有雇佣关系的事实予以否认。综上,被告黎明、黎钦、黎坚、第三人黎大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清理石砖的事上被告黄学强与黎大义就工钱、分工以及雇佣关系方面达成协议的意思表示,对被告黎明、黎钦、黎坚、第三人黎大忠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黎明与黎大义的关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第三人黎大忠是黎明的代理人。黎大义与黎大忠就清理石砖一事达成口头协议,约定黎大义负责清理石砖并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一次性完成工作并提供劳动成果,被告黎明一次性支付劳动报酬。在具体施工中,黎大义和黎明不存在从属和支配关系,没有约定限定施工时间,黎大义和黎大忠达成的口头协议符合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黎大义是承揽人,被告黎明是定作人。关于承担赔偿责任主体及承担责任比例的问题。公民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黎大忠受被告黎明的委托,将清理石砖工程交由黎大义完成,被告黎明应对黎大忠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鉴于被告黎坚、黎钦二人对清理石砖一事并不知情,且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黎坚、黎钦委托黎大忠清理石砖以及被告黎明、黎坚、黎钦对涉案房产是共有关系,故被告黎坚、黎钦、第三人黎大忠不应承担责任。由于被告黄学强与黎大义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故被告黄学强不应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黎明明知黎大义无操作吊车的相应资质,就将三楼清理石砖工程承揽给无资质且无任何安全施工条件的黎大义进行施工,被告黎明存在选任承揽人方面有过错,故被告黎明应对黎大义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黎大义清理石砖是其作为承揽人应尽的义务,其并未取得操作吊车的相应资质,在施工作业中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以及未尽到注意安全义务,以致发生坠落身亡事故,本案的发生黎大义存在一定过错。结合本案黎大义、被告黎明的过错程度,认定黎大义应自负60%的责任,被告黎明承担赔偿40%的责任。关于原告经济损失的问题。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可以请求赔偿义务主体人赔偿其损失。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如下:1.丧葬费。按照我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50589元,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丧葬费为25294.5元。但原告主张丧葬费29203元,已超出应支付的费用,对于超出部分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2.被抚养人生活费。黎大义的子女黎启杰、黎启妙、黎启珊均已经成年,故不应对其三人进行计算被抚养生活费。黎大义的父亲黎正贤属于农村户口,出生于1933年4月22日,已年满75周岁,丧失劳动能力,应对其进行计算生活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以及按照海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标准7029元,按五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5145元(7029元×5=35145元)。但原告仅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8210元,本院就其主张范围内予以支持。3.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本案是承揽人黎大义完成承揽工作任务时坠落身亡,定作人被告黎明只对选任承揽人方面有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4.办理丧葬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黎大义有劳动能力的亲属有原告林清荷、黎启杰、黎启珊、黎启妙,其中林清荷、黎启杰、黎启珊务农,黎启妙为教师。按照上一年度海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的平均工资27748元计算,误工期为21天,林清荷、黎启杰、黎启珊三人的误工费为4789.38元(27748元÷365天×21天×3人=4789.38元);按照上一年度海南省教育职工平均工资计算,黎启妙的误工费为3518.56元(61156元÷365天×21天=3518.56元),共计8307.94元。但原告仅主张办理丧葬误工费7422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以上各项费用共计40926.5元,根据本院划分的责任比例,被告黎明负担40%的责任,即应负担16370.6元(40926.5元×40%=16370.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林清荷、黎正贤、黎启杰、黎启珊、黎启妙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误工费共计16370.6元。二、驳回原告林清荷、黎正贤、黎启杰、黎启珊、黎启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0元,减半收取299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林清荷、黎正贤、黎启杰、黎启珊、黎启妙负担1794元,被告黎明负担11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海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程小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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