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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1刑初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章瑛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瑛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1刑初49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瑛(绰号:苍蝇膀),男,1979年12月23日出生于浙江省玉环市,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浙江省玉环市(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玉环市)。2005年6月3日因吸毒被玉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4月24日因吸毒被玉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5月7曰被玉环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12月15日因赌博被玉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曰;2017年4月20日因吸毒被玉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2017年4月20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玉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玉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5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玉环市看守所。玉环市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7]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雅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1月30日晚上,被告人章瑛在玉环市楚门镇水洞门巷27号家中二楼容留吸毒人员虞某、林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7年2月5曰上午,被告人章瑛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虞某、“大头”(在逃,另案处理)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7年2月11日晚上,被告人章瑛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林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7年4月19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章瑛在本市楚门镇水洞门巷27号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章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虞某、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关人员身份信息、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章瑛法制观念淡薄,明知他人吸食毒品而故意多次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章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章瑛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章瑛有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章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蒋贵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蔡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