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81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冯潆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潆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81刑初6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潆,男,生于1984年10月17日,住四川省阆中市,因涉嫌受贿罪,经南充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7月3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经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经南充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7月25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余丽萍,上海段和段(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洪科,四川天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检察院以南阆检公诉刑诉(201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潆犯受贿罪一案,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阆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潆及其辩护人余丽萍、张洪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冯潆在担任阆中市交通运输局建设管理股股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相关人员谋取利益,并收受现金共计315000元,其犯罪的事实如下:1、在2012年春节至2016年春节期间,杨某为感谢被告人冯潆在阆中市国道212线和国道347线工程监理过程中的支持和关照,在阆中市商城路、阆中市七里新区天籁之音小区先后8次共计送给冯潆现金人民币195000元。2、2012年至2016年初,赵某为感谢被告人冯潆在阆中市国道212线和国道347线工程中的支持和关照,在阆中市较场路、阆中市七里新区天籁之音小区先后5次共计送给冯潆现金人民币60000元。3、2015年至2016年春节期间,承包阆中市思依镇至河楼乡道路工程的鲜某为了求得被告人冯潆在工程结算等方面的关照,在阆中市七里开发区天籁之音小区外两次共计送给冯潆现金人民币30000元。4、2014年底的一天,熊某为了感谢被告人冯潆在其投标G347线的招标代理中的帮助及关照,在阆中市七里开发区的一茶楼内送给冯潆现金人民币10000元。5、2015年初,阆中市博树至东兴公路大修工程的招标代理负责人罗某为感谢冯潆在其招标代理过程中的帮助,在阆中市七里开发区天籁之音小区外罗某驾驶的车上送给冯潆现金人民币10000元。6、2015年4月至5月,刘某为了求得被告人冯潆在其投标的G347线监理标中的关照,在阆中市一茶楼内送给冯潆现金人民币1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潆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交通局建设管理股股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315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潆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解自己具有自首、退赃情节,请求减轻刑事处罚。其辩护人辩解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收受杨某现金人民币中的45000元及收受赵某现金人民币60000元,是春节礼金,无明确的请托事项,属于礼尚往来,不能认定为受贿金额;被告人冯潆在被通知接受调查时,主动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案发后其亲属积极退赃,且庭审中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予以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潆在担任阆中市交通运输局建设管理股副股长、股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相关人员谋取利益,并收受现金共计315000元,其犯罪的事实如下:1、2012年春节至2016年春节期间,杨某为感谢被告人冯潆在阆中市国道212线和国道347线工程监理过程中的支持和关照,在阆中市商城路、阆中市七里新区天籁之音小区先后8次共计送给冯潆人民币195000元。2、2012年至2016年初,赵某为感谢被告人冯潆在阆中市国道212线和国道347线工程中的支持和关照,在阆中市较场路、阆中市七里新区天籁之音小区先后5次共计送给冯潆现金人民币60000元。3、2015年至2016年春节期间,承包阆中市思仪镇至河楼乡道路工程的鲜某为了求得被告人冯潆在工程结算等方面的关照,在阆中市七里开发区天籁之音小区外两次共计送给冯潆现金人民币30000元。4、2014年底的一天,熊某为了感谢被告人冯潆在其投标G347线的招标代理中的帮助及关照,在阆中市七里开发区的一茶楼内送给冯潆现金人民币10000元。5、2015年初,阆中市博树至东兴公路大修工程的招标代理负责人罗某为感谢冯潆在其招标代理过程中的帮助,在阆中市七里开发区天籁之音小区外罗某驾驶的车上送给冯潆现金10000元。6、2015年4月至5月的一天,刘某为了求得被告人冯潆在其投标的G347线监理标中的关照,在阆中一个茶楼内送给冯潆现金10000元。同时查明,南充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7月1日通知被告人冯潆到南充市人民检察院,了解阆中市交通局近几年工程项目招投标情况,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冯潆向侦查人员陈述了侦查机关未掌握的其在发包项目中的受贿行为;2016年7月3日南充市人民检察院指定嘉陵区人民检察院办理该案,同日嘉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侦查,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交待了未被检察机关掌握的受贿事实;侦查期间被告人积极让其亲属上缴涉案赃款31.5万元,缴纳罚金10万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当庭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的以下证据证明:一、立案决定书,证明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7月3日决定对被告人涉嫌受贿立案侦查。二、指定管辖决定书,南充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7月3日指定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对冯潆受贿罪一案予以管辖。三、个人身份材料,任职文件,阆中市交通局关于建设管理股及股长的工作职责说明,证明被告人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被告人冯潆于2011年任阆中市交通运输局管理股副股长,2013年任阆中市交通运输局管理股股长;建设管理股的职责是监督管理全市公路、水路建设项目的实施,负责对交通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指导、监督交通建设项目的质量管理、造价管理和合同管理等;股长的工作职责是负责村道建设项目外的其他交通建设项目的招投标管理工作,代表局项目实施企业负责国省县乡公路工程施工、监理等各类工程合同的编制及审定,指导、监督交通建设工程项目的质量管理、造价管理,指导全市公路、水路及其交通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养护工作。四、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书,拘留和逮捕文书,证明被告人经南充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7月3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经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经南充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7月25日被执行逮捕。五、到案经过、到案经过及交待情况的补充说明,证明南充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7月1日通知冯潆到南充市人民检察院调查了解阆中市交通局近几年工程项目招投标情况,期间被告人冯潆系主动向侦查机关交待了侦查机关未掌握的在发包项目中的受贿行为。六、扣押财产清单、扣押决定书、进账单,证明被告人上缴涉案赃款31.5万元。七、一般缴款书,证明被告人让其亲属自愿缴纳罚金10万元。八、2012年春节至2016年春节期间,杨某为感谢被告人冯潆在阆中市国道212线和国道347线工程监理过程中的支持和关照,在阆中市商城路、阆中市七里新区天籁之音小区先后8次共计送给冯潆人民币195000元的证据:(一)被告人冯潆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2年杨某想投阆中市国道212七里大道工程的监理表,经李某局长介绍要他支持杨某的公司,他就把招标代理机构四川建科姓何的电话给了杨某,并电话要求姓何的支持杨某,后杨某中了七里大道工程监理的标,在2012年下半年,七里大道工程开工一段时间,杨某约他在商城路他岳父家楼下见面,在杨某的车上杨某送给他现金人民币5万元;2015年上半年,杨某找李某局长表示想投阆中市G347一、二标段的监理标,李某让他介绍杨某与招标代理机构联系,他就将代理机构四川标禾熊某的联系方式给了杨某,并电话中要求熊某支持杨某投监理标,过了一段时间,杨某在他七里开发区天籁之音小区楼下找到他,在杨某车上送给他现金人民币5万元,最后杨某也成功中了G347一、二标段的监理标。2015年底,G347项目开工一段时间,杨某为感谢他在招标过程中的帮忙,在七里开发区他家楼下,送给他现金人民币5万元。另外,2012年春节,杨某在商城路他岳父家楼下以拜年名义送他现金人民币5000元;2013年春节,杨某在商城路他岳父家楼下以拜年名义送给他现金人民币1万元,2014年至2016年三年春节,杨某均以拜年的名义在七里开发区他租住的天籁之音小区楼下,三次送给他现金人民币3万元,每次1万元。(二)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他在2012年上半年,经李某局长安排他找到冯潆,冯潆将从事招标代理的何汪丹的电话告诉他,他顺利中了国道212现七里至孙家垭收费站工程项目的监理标,为感谢冯潆的关照,在商城路送给冯潆现金5万元。2015年上半年,经李某局长授意,冯潆给其联系了招标代理,为了能够通过冯潆的帮助操作顺利拿到G347线一标段的监理标,他在冯潆租住的开发区天籁之音小区送给冯潆5万元,后他通过冯潆的帮忙,他联系上招标代理机构的熊某,挂靠四川省公路工程监理事务所中了一标段的监理标,中标结束后不久,为了感谢冯潆的关照,在冯潆租住的楼下送给其现金5万元,并对冯潆说:“冯科长,这次不是你提前给我说了加分的条件,帮我联系了代理,我也中不了标,这钱表示感谢。”杨某还证实,2012年至2016年春节,他都以拜年的名义给冯潆送了共计4.5万元现金,送钱理由是交通运输局不论是50万元以上招标的监理项目还是20万至50万元比选的监理项目还是20万元以下的项目,冯潆都在局领导面前极力推荐他去做,让他轻松做了很多交通局的监理项目,赚取了不少钱,送钱就是为了感谢冯潆并希望得到更多的关照。(三)施工监理合同、监理合同,证实杨某挂靠青海交通建设监理试验检测咨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中标国道212线阆中过境段改造工程监理标的相关书证和挂靠四川省公路工程咨询监理事务所中标G347线监理标的相关书证。九、2012年至2016年初,赵某为了感谢冯潆在阆中市国道212线和国道347线工程监理过程中的支持和关照,在阆中市较场路、阆中市七里新区天籁之音小区先后5次共计送给冯潆现金人民币6万元的证据:(一)被告人的供述,证实2012年,阆中市天马道桥有限公司董事长赵某想投标国道212线阆中过境段(七里大道)工程,找到李某局长,李局长就让他支持赵某,介绍招标代理机构与赵某认识,而后赵某就约他在阆中市较场路一餐馆吃饭,吃饭时送给他现金人民币10000元。后来他帮忙给赵某引荐了招标代理机构四川建科的何某,让他们自己联系,同时也给何某打招呼叫其支持赵某。为感谢他帮其协调与代理机构的关系及在招标过程中的关照和支持。在审查招标代理机构拟的招标文件时保留了对赵某投标公司有利的条款,但最终赵某的公司没有中标。2015年上半年,赵某找到李某表示想投标G347一标段的标,李局长就给他说来了,叫他支持下赵某。后来赵某找到他也对他说了想投G347一标段的标,他就将代理机构四川标禾公司熊某的电话给了赵某,让他们联系。同时,他也给熊某说了赵某要来投G347一标段的标,让其支持下。最终赵某中了标。2016年初的一天,为感谢他的帮助,赵某在他七里新区天籁之音租住房屋楼下,送给他现金人民币20000元。同时,在2013年年底至2015年年底,赵某均以拜年的名义在七里开发区他租住的天籁之音小区楼下,三次送给他现金人民币3万元,每次1万元。(二)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他想投标国道212线阆中过境段(七里大道)工程,就到交通局找李某局长,李局长也表示支持并叫来冯潆,给冯潆说关照下他,然后让他具体去找冯潆办。冯潆就将招标代理机构何某的电话给了他,同时还叫何某关照他。后来他就直接与何某联系商量投标的事。过了一段时间,他约冯潆在阆中校场路一餐馆吃饭时送给冯潆10000元现金,并说希望今后支持一下他的投标,冯潆推辞了一下就收下了。在工程招标结束后,何某给他的公司一家都没有中标,何某将他预先拿给的200万元除去十几万费用后退给了他。2015年6月,冯潆帮助他挂靠在山东沂蒙公司名下中标阆中市G347线工程阆中市三庙至厚子铺路段改造工程一标段。2016年初的一天,为感谢冯潆的帮助,他在冯潆七里新区租住房屋楼下,送给冯潆20000元现金,冯潆推辞了一下就收下了。同时,为感谢冯潆平时在交通局工程监理过程中的支持和关照,他分别在2013年年底、2014年年底、2015年年底,在冯潆七里新区租住房屋楼下送给冯潆现金人民币30000元,每次10000元。他承建路面摊铺工程时,有时需要冯潆给中标单位打招呼,让中标单位尽量让他承建,且他在投标承建交通局的工程项目时,冯潆从来没有为难过他,出现什么问题也尽量帮其解决,为感谢冯潆的关照,他才从给冯潆上述6万元钱。(三)G347三庙至厚子铺路段改建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专用条款、附件,证实三庙至厚子铺改建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业主单位为交通局,中标单位为赵某挂靠的山东沂蒙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价是10900万元。十、2015年和2016年春节期间,鲜某为了求得被告人冯潆在阆中市国土局发包的阆中市思依镇至河楼乡道路工程的结算等方面的关照,在阆中市七里开发区天籁之音小区外两次送给冯潆现金共计人民币3万元的证据:(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底,鲜某中了阆中市思依镇至河楼乡的乡道公路工程标,给他打电话希望他以后多关照下。2015年春节期间,他正准备回老家西充,鲜某给他打电话在他租住在开发区的小区外送给他一个礼品袋,里面有10000元现金;在2016年春节后的一天,鲜某为了请他在思依镇至河楼乡道路工程结算时多关照,帮其办快点,在他租住的小区外送给他20000元现金。(二)证人鲜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底,他中了阆中市思依镇至河楼乡的乡道公路工程标,他给冯潆打电话说了,希望冯潆以后多关照下他,冯潆说以后能关照就关照。2015年春节期间,他给冯潆打电话后开车来到冯潆租住在开发区的小区外,在他的车上送给冯潆一个事先装有10000元现金的信封和装有一条中华烟的礼品袋,请冯潆关照下。在2016年春节后的一天,他为了请冯潆在思依镇至河楼乡道路工程结算时多关照,帮他办快点,在冯潆租住的小区外送给冯潆现金20000元。(三)阆中市思依镇至河楼乡的乡道公路施工合同通用条款、专用条款、附件,证实鲜某挂靠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中标承建了阆中市思依镇至河楼乡道路的施工工程。十一、2014年底的一天,熊某为了感谢冯潆在其投标G347线的代理中的帮助及关照,在阆中市七里开发区的一个茶楼里送给冯潆现金人民币1万元的证据:(一)被告人冯潆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4月,李某局长在其办公室对他说,熊某是其同学的侄儿,想在阆中作招标代理,希望他支持熊某,他当时就同意了。2014年底,在G347线工程开标前,熊某和他在开发区一茶楼商量招投标事务后,熊某给了他一个信封,他推辞了,但熊某说不收是在打熊某脸,他就只好收下了,回家看信封才知道是10000元钱。同时证实他给熊某引荐了发改局的相关人员认识,用熊某提供的比选办法到发改局进行备案,同时在设立比选条件时设立了有利于熊某公司的人员资格条件。(二)证人熊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底,听说阆中市发改局立项了一个G347国道项,业主单位是阆中市市交通局,因为他堂舅王某与交通局局长李某是同学关系,通过王某向李某推荐,李局长同意他做此项目的招标代理,后来他就直接与冯潆联系的。在G347线工程开标前,他约冯潆在开发区一茶楼商量一些G347线工程招投标事务后,他将事先准备好的装有一个10000人民币的信封送给了冯潆了,当时冯潆推辞了几下就收下了,请冯潆在G347线工程多关照。后来他以四川标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名义中标G347工程项目的代理。(三)委托招标代理合同,证实熊某挂靠四川标禾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与阆中市交通局签订的委托招标代理合同(G347线阆中三庙乡至厚子铺段公路改建工程)。十二、2015年初,阆中市博树至东兴公路大修工程的招标代理罗某为感谢冯潆在其取得招标代理过程中的帮助,在阆中市七里开发区天籁之音小区外罗某的车上送给冯潆现金人民币1万元的证据:(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初,罗某的大爸找到李某局长,希望能做博树到东兴二十桩项目的代理,李某局长就让他支持下罗某的公司,后罗某直接找到他并把比选办法交给了他,他就用罗某公司的比选办法进行了代理比选备案。最终罗某的公司中选了博树到东兴二十桩项目的代理,中选后的一段时间,罗某开车到他的家楼下,在罗某的车上罗某给了他一个信封,并感谢他帮助其公司顺利中选,回家后他看信封里是1万元现金人民币。(二)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冯潆让他以四川精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代理了博树到东兴二十桩项目的招标工作,后他在车上送给了冯潆10000元现金。(三)委托招标代理合同,证实罗某挂靠的四川精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与阆中市交通局签订的委托招标代理合同(阆中市博树至东兴十二桩乡道公路大修工程)。十三、2015年4月至5月的一天,刘某为了求得冯潆在其投标的G347线监理标中的关照,在阆中市一茶楼内送给冯潆现金人民币1万元。(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底的一天,他和李局长在一个工作场合,李局长给他说刘某要投G347三标段的监理标,叫他支持一下。过了几天,刘某到他办公室找到他,要代理机构的电话,他当即就将代理机构负责人熊某的电话给了刘某,随后,他也给熊某打电话说有个姓刘的要投G347三标段的监理标,叫其多支持下,熊某听后也同意了。过了一段时间,大概2015年4、5月份的一天,刘某约他在阆中市一茶楼喝茶,送给他现金人民币1万元。(二)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他听说阆中市交通局G347国道项目出来了,他想去投监理标,后他在冯潆办公室找到冯潆,说他想投G347国道的监理标,冯潆说一、二标段杨某想投,叫他投第三标段,当时他就同意了,冯潆后来给了他代理机构的电话,并给代理机构打了招呼。2015年五一节左右的一天,为了感谢冯潆的关照,他约冯潆在阆中市一茶楼喝茶,送给冯潆现金人民币1万元,冯潆推辞了下就收下了。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出示的被告人的数次供述中内容都较稳定一致,证明内容与行贿人的证词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冯潆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现金人民币315,000元。同时,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也能够证实行贿人向被告人送钱时,有明确的请托事项、事后感谢或者被告人在明知他人有请托事项而收受他人财物的情形。故对以上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合议庭予以确认;对辩方出示被告人积极退赃、缴纳罚金的证据,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被告人出示的证据与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一致,能够证明被告人积极退赃、认罪认罚,亦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潆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先后在担任阆中市交通局建设管理股副股长、股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贿赂共计现金人民币315,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关于辩护人辩解被告人冯潆收受杨某中的45,000元和收受赵某的60,000元,是春节礼金,没有明确的请托事项,不属于受贿的意见,经查,杨某、赵某均是从事招投标工程的公司负责人,其承包、承建的业务属于被告人的职权管理范围,被告人冯潆明知自己与杨某、赵某从事的招投标工程业务有制约关系,在工程招投标方面有求于自己,而数次收受其现金,属于刑法规定的受贿行为;全案中仅杨某、赵某单方送给被告人现金的事实,亦不符合礼尚往来的情形,故对该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应当把连续收受的所有款项视为一个整体,全部纳入受贿金额。被告人在接受侦查机关了解其所在单位其他情况期间,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积极退缴全部赃款,可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解被告人具有自首、退赃情节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依法予以采纳,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刑事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主动缴纳罚金,认罪认罚亦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未随案移送的财物由扣押单位负责处理。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认罪、悔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冯潆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潆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监视居住的十天,按二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五天;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2018年1月6日止;罚金已经缴纳。)二、被告人冯潆违法所得人民币315,000元依法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违法所得已扣押于阆中市人民检察院。)三、对扣押在案未随案移送的现金人民币315,000元,由扣押机关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检察院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崇 阳审 判 员 张 琼人民陪审员 李大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王艺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八条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第十九条第一款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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