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02民初1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李彦奇与潘占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彦奇,潘占荣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02民初1955号原告:李彦奇,男,197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潘占荣,男,196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新城,系宁夏仲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彦奇与被告潘占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彦奇及被告潘占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新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彦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房租8688元(自2013年11月暂计算至2017年6月,直至实际履行日)及违约金10000元,共计18688元;2.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告一并收回该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房屋租赁给被告,租赁期为2013年11月1日到2028年10月30日,租金为一年11185元,租金每三年递增10%。合同同时约定了被告拖欠租金累计三个月,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的条款。被告违约累计拖欠原告房屋租金8688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拖欠至今。原告为此诉讼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潘占荣辩称:首先被告没有拖欠原告2013年至2017年的租金,且实际拖欠数额应以双方财务结算标准为准;其次原告的房屋是在大型商场购买的31.07平米的营业场地,没有具体的四至位置,也无法确定准确的位置,商场的高度5-6米,是个大型空间,不可能给原告确定31.07的房间,因此这份合同就是建立在统一出租、统一使用的基础上,无法分离,原告要求终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拖欠的租金必须给付,原告也应当接受商场的统一管理;再就是本案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不符合公平原则,计算错误,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彦奇与被告潘占荣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从石嘴山市华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的建筑面积为31.07平方米的商业用房租赁给被告,租赁期为15年,即2013年11月1日到2028年10月30日,租金为每年11185元,在每年的10月3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租金每三年递增10%。合同同时约定:承租人拖欠租金累计达三个月的,出租人有权中止合同,收回房屋。原告庭审中自认截止到2017年1月12日前,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了前三年房屋租金33070元,原告本案诉讼主张的是2016年11月到2017年6月的房屋租金6173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租金为每年11185元,在每年的10月3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租金每三年递增10%。承租人拖欠租金累计达三个月的,出租人有权中止合同,收回房屋”。按照原、被告双方的约定,2016年11月到2017年11月1日的房租应在2017年10月30日前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房租并中止合同的条件尚未成就。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彦奇要求被告潘占荣支付租金并解除合同的所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8元,减半收取134元,由原告李彦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顺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蔺 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