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1刑初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莫云川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云川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1刑初713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云川,男,1997年8月4日出生,家住四川省南部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刑诉(2017)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云川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在本院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袁松、书记员孟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云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日9时许,昆明市交警八大队民警朱某及协警太某巡逻至昆明市官渡区六甲乡福保路滇康医院路段时对违法停车车辆进行处罚,被告人莫云川发现其车辆被贴单后使用暴力将太冲打伤。经鉴定,太冲伤情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莫云川及家属在案发后与被害人太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太某经济损失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莫云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物证、谅解书及收条、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当庭提出:自己当时急于去看病,车辆就停了一会,也跟交警说明了,但是交警没有理睬,自己情绪不好,就打了被害人,事后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公诉机关当庭提出:1、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法记录仪清楚的显示依法执行公务,被告人妨害公务使用暴力打伤协警,被告人莫云川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2、被告人莫云川家属案后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3、当庭认罪态度有反复,请法庭综合判处。本院认为,被告人莫云川使用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莫云川提出自己当时情绪不好,跟被害人解��其不予理睬才动手打了被害人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系成年人面对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采取合法、合理途径维护自己权益,但被告人使用暴力抗拒执法致人轻微伤,其辩解理由不是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莫云川家属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莫云川自归案后对案发的经过基本无异议,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莫云川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云川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梁成锐人民陪审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杨兰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叶维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