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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1民初2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包珠与陈爱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珠,陈爱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1民初2805号原告:包珠。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雪伟。被告:陈爱珠。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静。原告包珠与被告陈爱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在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常青适用简易程序,在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珠起诉称,被告是原告的客户,之前经常到原告店里买衣服。原告在2016年11月4日和11日分两次通过工商银行转帐给被告(帐号62×××67)。后来,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原、被告之间一直没有经济往来和其他欠款,原告通过银行的10万元转帐是事实。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被告陈爱珠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不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本案的实际情况是原告系XX商城注册会员,原告以其个人名义及其儿子胡某名义在该商城注册两个会员帐号。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营的网上商城,该商城采用积分制。1积分消费(换购)1元价值产品。根据该商城规则,消费额达1000元以上的会员可获得其消费额50%的商城赠送积分。会员在该商城或地面合作商家实体店实现消费��商城收取会员消费金额的8%作为技术使用费。2016年11月,原告通过虚拟交易的方式累计消费额达625000元,获得该会员账号商城可赠送积分315000。原告于2016年11月4日、11月11日分别向被告各转帐5万元,该两笔款项分别用于支付其个人名义及其儿子名义的会员消费的技术使用费。转帐次日起,原告所有的两个会员账号开始获得XX商城的赠送积分,截至2017年7月7日,原告两个帐户已使用积分将近4万。本案中,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帐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但事实上被告与原告之间根本没有借贷的合意。原告转帐的款项实际也是原告自己进行支配,由其自己享有收益,被告未获取其收益。因此,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二、原告存在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的情形,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根据情节严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未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请人民依法查明本案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时追究其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以维护法律尊严和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包珠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当庭列举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身份。3、工商银行金融转账凭证两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4、当庭补交一张转账凭证。用以证明被告陈爱珠儿子王青伟通过银行转存给包珠6901元作为利息的事实。另外,原告当庭向被告提问王青伟是不是被告儿子,被告作出了肯定的回答。原告又问被告此前原告有没有欠被告钱,被告回答没有。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当庭质证认为,对证据材料1、2,没有异议;证据材料3,对转账凭证没有异议,对当庭补交的证据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对证据材料3和当庭补交的证据材料4,能够证明原告分两次转账给被告10万元和被告之子转存给原告6901元的事实,至于是不是民间借贷关系,需要结合被告提供证据来进行综合分析。被告陈爱珠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当庭列举了以下证据材料:1、胡甲、胡某的户籍证明。用以证明胡甲与原告是夫妻关系,胡某是他们的儿子。2、厦门堃撰企业注册信息。用以证明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是合法成立的企业法人,以及没有异常经营的情况。3、会员账号为18×××53的会员证明。用以证明原��包珠是e道购物商城的会员、XX商城身份认证信息,赠送积分记录,截止2017年7月7日为41365.19积分、消费记录、手机充值记录、加油卡充值记录、会员账号为baozhu的会员证明、身份认证信息、赠送积分记录、剩余赠送积分、消费记录,能够综合证明2016年11月原告包珠以其个人名义及其儿子胡某名义在XX商城共注册两个会员账号以及这两个账号的使用情况。4、会员账号为13×××27的商家证明、商家信息、消费记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XX商城服务协议。用以综合证明原告经营的红豆内衣是XX商城地面合作商家实体店及其商家账号消费记录。对于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原告当庭质证认为,对证据材料1没有异议;证据材料2、3、4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当庭询问被告与堃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是什么关系,被告回答是合作商家;被告收取原告10万元有无堃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被告不能提供委托证据;被告在收取原告款项后有没有转交给堃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被告回答公司直接扣的,但没有扣款证据。另外,原告对被告推荐她加入XX商城没有异议,并承认从2016年11月4日开始加入。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原告在加入XX商城后就成为该商城的消费商家,与被告是一样的身份,根据《XX商城服务协议》第一条服务内容1.1规定:“甲方依照本协议约定为乙方商户信息在e道上进行宣传及推广,乙方无需预先向甲方缴纳任何费用,在甲方注册会员(以下简称“甲方会员”)在e道(简称“线上”)和乙方处(简称“线下”)实现消费后,甲方再收取甲方会员消费金额的8%作为技术使用费”。根据合同,原告是XX商城的合同相对方,在原告尚未实现消费的���况下,就是XX商城也没有向原告收取任何费用的权利,被告自称代XX商城收取了原告的费用,又不能提供XX商城委托授权凭证,也不能提供已将该款项交给XX商城的证据,显然其抗辩主张不能成立,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鉴于此前原、被告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所以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属于借贷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包珠经营商号为“红豆内衣”的服装店,属于个体工商户,通过被告到店里购买衣服的原因,双方成为朋友,被告还推荐原告加入了XX商城。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原告分别在2016年11月4日和同月11日通过工商银行帐户转帐给被告各5万元,合计10万元。原告没有要求被告出具借款凭据。2016年12月4日,被告之子王青伟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存给原告6901元。其余款项原告向被告催讨无果。本院认为:被���陈爱珠收取原告汇往的款项10万元,被告通过其子转存给原告6901元的证据确凿,事实清楚,因原、被告之间此前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又不能提供双方有商业往来的事实证据,被告以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产生商业服务为由进行抗辩,显然没有法律依据。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在原告借出款项时就已生效。原告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承担返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因原告不能提供其事先与被告有过利息约定的证据,在其民事诉状上也没有主张过利息,所以其收取的6901元只能抵扣本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爱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包珠借��9309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包珠负担150元,被告陈爱珠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常青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代书记员 黄 强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