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4民初2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卢桂芬与李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桂芬,李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民初2025号原告:卢桂芬,女,1968年4月5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被告:李雪,男,1971年5月8日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原告卢桂芬与被告李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桂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雪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桂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本金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因公司经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李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借条一份;2.被告留置给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3.被告留置给原告的被告之妻田兆萍房产证复印件一份。共同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在审查上述证据的基础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将其身份证复印件、案外人田兆萍房产证复印件一份留置于原告处。借条载明:“今本人李雪,身份证号,向卢桂芬,身份证号:120222196804053145索借人民币现金大写:伍万叁千元整(小写:¥53000元),此款于2015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偿还”。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实际借款50000元,因当时约定借款期间利息为3000元,所以借条载明的借款数额是53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利息原告自愿放弃,在本案中不再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李雪向原告卢桂芬出具了借条,并将其身份证复印件、案外人田兆萍房产证复印件一份留置于原告处,上述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在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表示借款利息原告自愿放弃,本案不再主张权利,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雪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卢桂芬借款本金50000元;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4元、公告费600元,上述费用共计1444元,由原告卢桂芬担负444元,由被告李雪担负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佟 鑫代理审判员 随 奎人民陪审员 张宝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孙 丹附:本裁判文书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