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5民初2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杜受欣与李克亮、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受欣,李克亮,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5民初2826号原告:杜受欣。委托代理人:乔桂霞。被告:李克亮。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峻鸣。原告杜受欣与被告李克亮、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受欣的委托代理人乔桂霞、被告李克亮、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峻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2600.4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5日,被告李克亮驾驶鲁G×××××号小型客车沿高密市醴泉街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顺河路路口时,与杜受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衣物及手机损坏,该事故经高密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克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杜受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进行赔偿,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李克亮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3000元,要求保险公司赔付后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不予赔偿;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双方当事人围绕着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依法进行了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5日,被告李克亮驾驶鲁G×××××号小型客车沿高密市醴泉街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顺河路路口时,与杜受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李克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杜受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克亮驾驶鲁G×××××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克亮为原告垫付3000元。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7888.41元。原告受伤后入住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住院花费16073.1元,门诊花费1395.31元;原告还到胶州市胶北街道办事处店子村购买接骨丹支付42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住院11天,每天按30元。2017年3月17日,原告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右上肢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为1人护理45天;营养期限为30日,建议每日30元;肢体内固定物取出需5000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认定。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误工费6360元。原告系高密市东方手套厂员工,事故前三个月日均工资53元,误工120天,共计6360元。护理费4455元。原告受伤后由其儿媳杜某护理,杜某系高密市伟华美制衣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前三个月日均工资99元,护理45天。伤残赔偿金47966元。原告称,其户籍地虽是高密市翻身庄村,但是其于2012年3月份便到高密市东方手套厂工作,日常生活来源主要为打工所得,故主张按照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收入34012元及农村人均收入13954元的平均值计算计算,伤残赔偿金47966元【(34012+13954)元÷2×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3173元。原告之母程某某,于1933年7月13日生;原告之父杜某某,于1928年2月18日生,程某某与杜某某两人共有三个子女,原告主张按照2016年山东省农村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9519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173元(9519元×5年×2人×10%÷3人)。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价值认定书,确定原告的车损为112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该评估公司还作出价值认定书确定原告的财物损失1008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元。原告还支付施救费2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营养费900元,营养30天,每天按30元计算;后续治疗费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针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医疗费,同意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为超出交强险限额,不予承担。对误工费,认为原告受伤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予认可。对护理费,认为原告未提供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及劳动合同。对交通费,认可按照住院天数每天10元计算,即110元。对伤残赔偿金,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其户籍性质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待重新鉴定结论后予以确定。车损,无异议。财物损失,事故证明中未体现财物损失,故不予认可。评估费,非原始单据,不予承担。施救费,非原始单据,不予承担。鉴定费,非原始单据,不予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承担。营养费,属于医疗费项目,不予承担。后续治疗费,属于医疗费项目,不予承担。被告李克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解释称:对于误工费,原告称其在事故发生前身体××无社会保险,参加工作与其家庭实际情况相符,对误工费希望法庭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我方已经提交护理人员事故发生前单位对其发放工资的银行明细;对评估费、施救费单据系实际发生,被告应予以赔偿。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后七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其在规定期间未予提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住院单据、门诊单据、购买接骨丹收据、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用药明细,原告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误工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护理人员杜某身份证复印件、身份关系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工作情况证明、误工证明、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银行明细,原告的户籍证明、高密市姜庄镇翻身庄居民委员会证明、高密市东方手套厂出具的原告于2012年3月到该单位工作的证明,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户籍证明、子女共有证明、被抚养人身份证,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施救费单据等以及原、被告陈述并经庭审核实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李克亮驾驶机动车与杜受欣骑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李克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杜受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的认定书,系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作出的,且双方均无异议,是合法有效的,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李克亮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对于超出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之外的损失,由被告李克亮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虽然对原告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交书面申请,亦未缴纳鉴定费,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主张的胶州市胶北街道办事处店子村购买接骨丹支付420元,××例予以证明,处方笺仅载明中药费,故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应为17468.41元(16073.1元+1395.31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73元,计算正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误工人员及护理人员的证据充分,且计算正确,故其主张的误工费6360元、护理费445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2012年3月份便在城镇打工,日常生活来源主要为打工所得,故其要求按照城乡结合部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作出伤残鉴定之日,已63周岁,故伤残赔偿金应计算17年,为40771.1元【(34012+13954)元÷2×17年×10%】;原告主张的车损112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鉴定车辆损失支付的评估费1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财物损失1008元,系本次事故所致,故其主张的该项损失及评估费100元,本院不予支持;施救费200元、鉴定费2400元;综合考虑原告的住院情况,适当支持其交通费140元;本次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且其不负事故责任,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800元;营养费应按每日20元计算为600元;为减轻原告讼累,且其取内固定物系必要,故后续治疗费5000元,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7468.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73元、误工费6360元、护理费4455元、伤残赔偿金40771.1元、车损1120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20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元、营养费6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82917.5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66819.1元(医疗费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73元、误工费6360元、护理费4455元、伤残赔偿金40771.1元、车损1120元、交通费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元),余额16098.41元,由被告李克亮赔偿。待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后,原告应返还被告李克亮垫付款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6681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克亮赔偿原告损失16098.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返还被告李克亮垫付款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5元,减半收取1057.5元,由原告负担110.5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763元,由被告李克亮负担1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刘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