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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4民初1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汪少芳与彭怀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少芳,彭怀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4民初1436号原告:汪少芳,女,���族,1963年7月18日出生。农民,住商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玉云,男,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怀义,男,汉族,1976年10月13日出生。居民,住商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万义,男,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少芳诉被告彭怀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玉云,被告彭怀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万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少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日被告因经销酒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由被告的哥哥彭怀学在《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上书写一借条,注明“今借到汪少芳现金款壹万元2016年10月1日彭怀学汪安宏加盖有北京牛栏山二锅头商城县总经销公章”。然而经索要被告不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被告彭怀义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过钱,也没有向原告出具过收据。被告的哥哥彭怀学向原告出具借条与被告无关。此借条不是被告书写的,也没有被告签名。该借条复印件未发现“北京牛栏山二锅头酒商城县总经销”公章,该公章也不是被告使用的。此案系串通后的恶意诉讼,应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借条复印件一张及原件一张;证明被告于2015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二、原告代理人调查汪安宏的笔录;证明被告公司代表人彭怀义与彭怀学系亲兄弟关系,自己与彭怀学系干亲家关系。2014年经彭怀学介绍我在上石桥镇开了一个北京牛栏山二锅头酒销售门市部,从彭怀义处购酒在上石桥范围内销售,送货由彭怀学开单,货款交给彭怀义。彭怀义开的公司叫“商城县龙腾兄弟商贸有限公司”,又叫“牛栏山二锅头商城县总代理”,二个名称都有公章。2015年10月1日借汪少芳的10000元和2015年10月1日借刘加文的100000元是我介绍的,彭怀学打的借条,钱交给彭怀义了,彭怀义盖的有公章。2016年5月我给彭怀义当业务员后彭怀义向杨明武他们借钱,当时我在场,钱交给彭怀义了,借条是彭怀学出具的。因为借款是我介绍的,所以我也在借据上签名了,彭怀义在借条上加盖了公章。彭怀义只承认彭怀学是他的雇工。2016年9月我没有给彭怀义当业务员了。杨明武等七人的借款没有还。三、原告代理人调查彭怀学的笔录;彭怀学证明其与彭怀义系亲兄弟关系,2013年彭怀义开龙腾兄弟副食店,后我给彭怀义跑乡下销酒,彭怀义说和我合伙,我负责开票和乡下送货、收账,卖北京牛栏山二锅头酒,钱交给彭怀义。彭怀义的公司叫商城县龙腾兄弟商贸有限公司,又叫北京牛栏山二锅头酒商城县总代理。二个名称都有公章,往乡下送货都要加盖公章。彭怀义让汪安宏给他联系借钱,钱交给彭怀义了,条子是彭怀义让我打的。一部分条子彭怀义也签字了,公章也是彭怀义盖的。公章现由彭怀义保管着。借钱的事是汪安宏介绍的,彭怀义让我出具借条,钱交给彭怀义了,介绍人汪安宏也在借条上签有名字。我与彭怀义没有签合伙合同,回来彭怀义不承认我们是合伙关系,2016年9月我没干了。杨明武等七人的借款没有还。四、“商城县龙腾商贸有限公司”及“商城县龙腾兄弟副食店”登记备案信息。证明“商城县龙腾商贸有限公司”由“商城县龙腾兄弟副食店”更名而来。五、送货单和销货清单��张。证明圆形“北京牛栏山二锅头酒商城县总代理”章是被告彭怀义使用的。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庭前举交的欠据复印件(客户联)与当庭举交的欠据原件(存根联)并非同一联,原件除印章清晰外,笔迹已褪色不清,无法辨认。欠据复印件没有“北京牛栏山二锅头酒商城县总代理”印章,内容也非彭怀义书写,也没有被告彭怀义签名。原告举交的欠据复印件显示2015年10月1日彭怀学、汪安宏向原告汪少芳借款10000元整,2016年10月1日应归还。但缺乏原件客户联印证。经审理查明“北京牛栏山二锅头酒商城县总代理”圆形印章未经工商部门登记备案。被告彭怀义认为该圆形章系汪安宏和彭怀学私刻加盖的,自己未使用圆形章。被告承认“北京牛栏山二锅头商城县总代理”方形章和“龙腾兄弟副食商城专卖”圆形章是自己刻���使用的。原告方又持有收据存根联和送货单原件也不合情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借款的真实性,不能证明汪安宏、彭怀学将该借款转交给了被告,也不能证明“北京牛栏山二锅头酒商城县总代理”圆形印章系被告刻制使用的。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案外人彭怀学、汪安宏不参加诉讼也无法查清案件事实。原告的举证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少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汪少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柳学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代书记员 邹 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