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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3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某、孙某1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孙某1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刑初198号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8月21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孙某1,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8月20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7)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孙某1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曲明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孙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孙某1系父子关系,2013年4月17日,孙某1、孙某某经商议后在中国农业银行大连庄河支行栗子房分理处以孙某某的名义申请办理一张可透支信用卡供二人周转资金使用。2013年6月14日,中国农业银行大连庄河支行依申请向孙某某核发了一张信用卡,后孙某某将卡交予其儿子孙某1,由孙某1具体��责使用该卡进行消费和取现活动,款项供二人生产经营和日常生活使用,期间孙某1还将自己的联系方式留给了发卡银行。自孙某1于2015年7月19日最后一次还款,至发卡银行于2016年8月17日报案,发卡银行分别对孙某某、孙某1进行了多次催收,二人一直无还款行为,并分别改变联系方式,躲避银行催收欠款。截止到2016年8月17日,孙某某、孙某1使用该信用卡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6888.27元,拖欠利息人民币3701.35元、滞纳金人民币991.66元,欠款合计21581.28元。案发后,孙某某、孙某1的亲属替二人向银行归还了人民币169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孙某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某某、孙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孙某1系父子关系。孙某1、孙某某经商议后于2013年4月17日在中国农业银行大连庄河支行栗子房分理处以孙某某的名义申请办理了一张可透支信用卡供二人周转资金使用。2013年6月14日,中国农业银行大连庄河支行依申请向孙某某核发了一张信用卡,后孙某某将卡交予其儿子孙某1,由孙某1具体负责使用该卡进行消费和取现活动,款项供二人生产经营和日常生活使用。期间,孙某1还将自己的联系方式留给了发卡银行。自孙某1于2015年7月19日最后一次还款,至发卡银行于2016年8月17日报案,发卡银行分别对孙某某、孙某1进行了多次催收,二人一直无还款行为,并分别改变联系方式,拒不偿还上述欠款。截止到案发,孙某某、孙某1使用该信用卡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6888.27元。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孙某1分两次主动偿还了二人透支的银行本息。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举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人证言、户籍证明、报案材料、还款凭证、催收历史记录、交易明细、情况说明、被告人前科查证确认表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孙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属恶意透支,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孙某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上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考虑到二被告人已偿还银行全部本息,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缴国库(已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孙某1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缴国库(已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瑞霞人民陪审员  XX波人民陪审员  闫成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刘瑜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