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91民初1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李卫群与刘序保、唐媛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卫群,刘序保,唐媛媛,陈聪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91民初1130号原告:李卫群,女,196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洪海,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序保,男,196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李格格(实习律师),湖北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唐媛媛,女,197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陈聪明,男,196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原告李卫群诉被告刘序保、陈聪明、唐媛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卫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洪海,被告刘序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被告唐媛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聪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卫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序保、陈聪明、唐媛媛连带赔偿原告医疗5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700元、误工费18875元、护理费8975元、残疾赔偿金26037元、二次手术费11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4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79087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唐媛媛将自己的房屋发包给被告陈聪明承建,被告陈聪明又将砌砖块的部分工程发包给被告刘序保,原告受刘序保雇佣从事开吊机的工作。2014年11月17日凌晨,原告在工作时由于楼板断裂,从三楼摔至一楼,后被送至医院治疗,现已出院。经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2%。经协商此事未能妥善解决,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讼至贵院,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刘序保辩称,原告诉讼主体错误,我方未提供工具,也未参加劳务活动,原告是我请来施工的,但吊砖不是我让原告去的,陈聪明才是雇主,是他安排工人干活,发放工资的;被告唐媛媛存在过失责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我方借款给原告4800元用于支付医疗费,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诉求过高,请求法院核减。被告唐媛媛辩称,我的房屋交由陈聪明承建,陈聪明又将其中砌墙等部分工程发包给刘序保施工,故原告的损害应由被告刘序保承担责任。被告陈聪明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李卫群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出了下列证据:1.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七医院(下称四七七医院)住院证明、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出院小结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支出医疗费情况。被告刘序保、唐媛媛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陈聪明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受伤住院产生的交通费用。被告刘序保、唐媛媛经质证请求由法院酌定。本院待结合其他证据后再予以酌定。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两个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2%,后续治疗费数额及后期误工天数40天,且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被告唐媛媛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刘序保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同时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告刘序保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其认可该鉴定意见书。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唐媛媛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举出《建房协议》���份。证明被告唐媛媛将其建房工程交由陈聪明施工。原告李卫群、被告刘序保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刘序保、陈聪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被告唐媛媛因需建造房屋,与被告陈聪明签订《建房协议》,协议约定:陈聪明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建唐媛媛位于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团山镇××组的房屋,该房屋为三层,面积约714平方米,唐媛媛按照每平米145元向陈聪明支付工程款;陈聪明负责工程开工前安排工人住宿、生活用木材、水电路三通;付款方式:人员进场放线开挖付人工费5000元,基础完工付10000元,每层墙砌完各付15000元,每层内粉各付10000元,外粉完付10000元,其余款工程完工后按实际面积核算,当天付清等内容。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陈聪明又将该建房工程中部分砌墙和吊砖工作交由被告刘序保施工,并约定房屋第二层吊砖按0.05元/块、第三层按0.06元/块向刘序保支付报酬,砌墙按0.14元/块的价格向刘序保支付报酬。刘序保接受上述工程后,其妻子即召集原告李卫群等五人进行第一层砌墙施工。2014年11月16日,刘序保妻子喊原告来到施工现场,要求其夜间操作吊机进行吊砖工作,并约定支付原告夜间吊砖的报酬150元。2014年11月17日凌晨,原告李卫群在施工现场二层顶进行吊砖作业中,因二层楼板断裂致其坠落受伤。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四七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阴道贯穿伤;4.头部外伤;5.颈7椎体横突骨折;6.颈髓损伤并双上肢不全瘫。原告为此住院35天,共支出医疗费59980.45元,其中被告刘序保垫付原告医疗费4800元,被告唐媛媛垫付10000元,被告陈聪明垫付40500元。出院医嘱:1.康复计划:继续卧床休养,床上加强双下肢股四头肌锻炼,避免血栓形成、肌肉萎缩及关节僵硬,可拄拐在颈胸支具保护下适当下床活动,骨折未完全愈合前严禁患肢踩地、负重及剧烈活动,颈胸支具继续固定颈部2月;2.嘱继续促骨愈合、营养神经药物治疗,建议全休3月,建议陪护1人;3.复查X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有特殊情况可对症处理,根据复查结果决定患肢功能锻炼及下地时间,在医师指导下行功能锻炼;4.骨折愈合后择期手术取出相应内固定物;5.定期复查,建议每2周来院复查1次,根据复查情况决定患肢负重及解除颈胸支具时间,不适及时来院就诊;6.健康宣教:避免受凉感冒,加强营养,控制体重,忌烟酒及辛辣刺激性食物摄入,保持大小便通畅。2015年3月13日,原告委托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护理期限及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同年3月16日,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襄中立司鉴所[2015]法医初鉴字第025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上述李卫群人身之损伤构成《道标》两个十级伤残,其多等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一级伤残赔偿总额的12%;2.上述李卫群人身内固定物后期需住院行手术取出,所需误工损失日建议确定为40日;3.李卫群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物后期需住院行手术取出和复查拍片等检查,所需医疗费建议确定为人民币11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李卫群受被告刘序保的指示,在唐媛媛建房工地上从事砌墙及吊砖工作,并由刘序保之妻向原告支付报酬,可以证实原告为被告刘序保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刘序保辩称,其未��示原告在房屋二层顶部进行吊砖作业,故原告受伤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刘序保虽有此抗辩意见,但未向本院举出相反证据予以印证,原告系被告刘序保雇请的施工人员,且其确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故被告刘序保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序保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李卫群在施工过程中,未系安全绳索,致其坠落受伤,其自身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依法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刘序保向原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卫群自担20%的责任。被告唐媛媛将其建房工程交由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陈聪明进行施工,陈聪明又将部分工程项目分包给同样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个人刘序保施工,造成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故被告唐媛媛、陈聪明应与被告��序保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具体诉讼请求,本院分析评判如下:1.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480元。经查,原告李卫群因此次损害支出医疗费共计59980.45元,有医疗费票据及相关证据证实,且被告刘序保、唐媛媛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其中被告刘序保垫付原告医疗费4800元,被告唐媛媛垫付10000元,被告陈聪明垫付40500元,应予抵扣。2.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8875元。本院认为,误工时间应当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中,四七七医院出具的出院医嘱记载有“出院后建议全休三月”,该休息期限已超出定残日,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确定为定残日(2015年3月16日)前一天,加上住院天数,为119天。关于误工费标准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请求按照湖北省2015年度道标中建筑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予以计算,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亦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原告主张按照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误工费应参照2015年度道交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年均收入标准计算为8544.85元(26209元/年÷365天/年×119天),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975元。本院认为,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小结中载明“建议全休3月,建议陪护1人”,故本院确定原告出院后的护理天数应当90日,加上住院天数35天,共计125天;关于护理费标准问题,原告自愿按照2015年度道标中农、林、牧、渔业人均收入标准予以计算,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8975.68元(26209元/年÷365天/年×125天),原告自愿主张为8975元,本院予以确认。4.关��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经查,原告住院治疗35天,参照相关标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00元(20元/天×35天),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700元。本院认为,营养费应当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医疗机构在出院医嘱中明确原告需加强营养,原告自愿主张加强营养期间为住院天数35天,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参照相关标准,原告的营养费应为525元(15元/天×35天),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6037元。经查,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自愿参照按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故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6037.6元(10849元/年×12%×20年),原告自愿主张为26037元,本院予以确认。7.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50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系原告为证明其损伤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故该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8.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7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治疗伤病期间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50元。9.关于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11000元。经查,原告李卫群左胫腓骨骨折治疗中行内固定钢板固定术,其后期取出内固定系必然发生之费用,且鉴定机构对该费用予以鉴定为1100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11000元予以支持。10.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此次损害给原告造成两个十级伤残,不仅其身体遭受痛苦,更存在一定的精神痛苦,故本院酌情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卫群因此次损害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9980.45元、误工费8544.85元、护理费8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525元、残疾赔偿金26037元、交通费350元、鉴定费1500元、后期治疗费11000元,共计117612.3元。由被告刘序保向原告李卫群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94089.84元,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97089.84元。被告陈聪明、唐媛媛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唐媛媛、陈聪明、刘序保共向原告垫付医疗费55300元,予以抵扣后,被告刘序保、唐媛媛、陈聪明尚应连带赔偿原告李卫群41789.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序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卫群各项损失费用41789.84元;被告陈聪明、唐媛媛对前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元,由被告刘序保、陈聪明、唐媛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艳君审 判 员 张 伟人民陪审员 张 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