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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22民初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诉被告李某甲、马某甲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2民初856号原告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李某甲。被告马某甲。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某某原告李某诉被告李某甲、马某甲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作出(2017)辽1422民初1309号民事判决,被告李某甲、马某甲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3月,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14民终20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7)辽1422民初130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马某甲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组村民。原、被告南北相邻,原告居北,被告居南。原告的自留地位于被告的院套西侧,该块自留地原告经营耕种20多年无任何争议。原告为了防止土地流失在自留地西侧垒了长8米宽3米的墙体。2015年10月份,二被告将原告垒的墙体恶意非法拆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称原来我的自留地在土坎上边,被告给卸下来2米,垒墙1米,墙根外还有1米,然后我垒的墙。二被告辩称,本案真正侵权妨害行为人是李某,在其诉状中称其垒墙的地方是二被告的合法土地使用范围,李某要垒墙严重侵害二被告合法使用权益。本案真正侵权妨害行为人是李某,还在于是李某先拆了二被告的墙。二被告的墙原本与南北两侧的墙一体同样高度,李某不但将二被告人的小石墙拆掉了大部分,而且在二被告人小石墙东侧即被告的宅院内合法土地使用范围垒墙,他是真正侵权妨害行为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马某甲称我根本没卸原告地,并称贴土坎子的墙是原始的墙,爷爷辈60年建房时垒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组村民,南北相邻,原告居北,被告居南。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甲家原老房屋系1960年所建,房屋建筑占地96.7㎡,四至为东至地基外3.5米、西至地基外0.6米、南至地基外15.8米、北至地基外11.4米。2006年李某甲家将老房翻建,根据房屋所有权证和《村民翻(扩)建房申请表》记载,李某甲家翻建房屋建筑面积为150㎡,四至分别为东至自墙、西至自墙、南至自墙、北至自墙。二被告的房屋西侧有一高土坎,土坎上是原告家的地,土坎下紧贴土坎有一道由被告家垒的小墙,距被告主房西山墙约3米左右,在此墙外与被告家主房西房山墙之间有一些散落的石头,原告称此石头是被告拆原告墙的石头,二被告称是原告拆被告墙的石头。2016年5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照片、证明、土地使用证、建房申请表、勘查笔录等证据载卷为凭,并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作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坎上为原告使用的土地,坎下为二被告的院落,原告称原来我的自留地在土坎上边,被告给卸下来2米,对此原告并未提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二被告又予以否认,且双方均承认紧贴土坎的小墙系被告家所垒,同时被告家老房四至与翻(扩)建后房屋四至不一致,其中西至原为地基外0.6米,翻(扩)后为西至自墙,因此对于二被告院内土坎与西房山墙间是否有原告家2米土地双方存有争议,即属土地权属存在争议,应予先行解决。综上,原告的请求,依据现有证据无法支持,应予驳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党审判员 宋文强审判员 王振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魏蕴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