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刑终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兰某甲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兰某甲,兰某乙,王某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河北奥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11刑终295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岚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甲,该公司经理。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长春路25号。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甲,学生。系被害人兰某丙侄子。法定代理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丁,教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乙,农民。系。原审被告人王某丁,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25日被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2017年月日经岚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丁,该公司总经理。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中路377号A座12-13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北奥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某甲,该公司经理。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北环路149号。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丁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甲、兰某1、兰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七年四月七日作出(2017)晋1127刑初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公诉机关未抗诉,原审被告人王某丁未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对附带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0月4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王某丁驾驶冀A×××××冀A×××××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沿209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411KM+890M处时,与前方兰某丙驾驶的三轮车相撞,致兰某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10月6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2016年10月28日,经山西省岚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兰某丙系外伤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经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丁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兰某丙无责任。被害人兰某丙被致伤后当日送往岚县人民医院抢救,开支医疗费1037.49元,后转往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诊治,诊断为脑疝、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颞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住院治疗2天,开支医疗费28341.8元,开支交通费4395元,该住院期间由其兄兰某乙、兰某甲、兰某戌陪侍,兰某乙、兰某戌系农民,兰某丁系教师,被害人兰某丙2016年10月5日出院后于2016年10月6日死亡,殁年36岁。兰某丙生前有被扶养人兰某甲,兰某甲出生于2001年2月23日,2008年1月11日由被害人兰某丙过继扶养。本起事故发生时肇事车冀A×××××冀A×××××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货车为被告人王某丁实际所有并经营使用,冀A×××××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冀A×××××冀A×××××挂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本起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丁已支付被害人兰某丙家属丧葬费20000元。另认定,在诉讼期间,除保险公司应赔偿被害人兰某丙家属经济损失外,被告人王某丁自愿补偿被害人兰某丙家属精神抚慰金等损失50000元,除已支付的20000元外,再补偿30000元。被告人王某丁的行为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岚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岚县交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口本复印件、户籍证明、普明镇普家庄村委会证明、育红中学证明、门诊病历、医疗费收费票据、转院交通费票据、车辆买卖合同及售车协议、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被害人家属出具的收条、调解协议及谅解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自己所有并实际经营使用的冀A×××××冀A×××××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上道路行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但被告人王某丁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从轻处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丁除保险公司应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外,自愿补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50000元,其行为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离石区司法局对王某丁审前社会影响调查评估意见,对其可实行社区矫正。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冀A×××××大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作为肇事车冀A×××××冀A×××××挂大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因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北澳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肇事车冀A×××××冀A×××××挂大货车属于分期付款买卖车辆的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之规定,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赔偿的项目标准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确定并计算,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被害人兰某丙的户口登记本、兰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信息,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甲所在岚县普明镇普家庄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可认定兰某甲为被害人兰某丙的实际扶养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甲、兰某乙、兰某丁诉请要求赔偿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9454元×20年=189080元,丧葬费41729元÷12月×6月=20864.5元,被扶养人兰某甲生活费7421元×3年=22263元,医疗费29379.29元,陪侍费36933元÷12月÷22.5天×2天=27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天=200元,营养费30元×2天=60元,交通费4395元,兰某丙住院期间的误工费41729元÷12月÷22.5天×2天=309元,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酌情考虑2人10天,即41729元÷12月÷22.5天×10天×2人=3091.04元,以上共计经济损失269915.41元,该损失未超过肇事车冀A×××××冀A×××××号车所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肇事车冀A×××××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甲、兰某乙、兰某丁因被害人兰某丙受伤后死亡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肇事车冀A×××××冀A×××××挂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甲、兰某乙、兰某丁因被害人兰某丙受伤后死亡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49915.41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本案被害人兰某丙与被上诉人兰某甲为叔侄关系,兰某甲所称二者之间是继父继子关系,没有国家相关部门对其收养关系出具证明予以确认,故兰某甲并非本案适格原告人。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丁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甲、兰某1、兰某丁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所采信的证据已经在一审时出示质证。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关于本案被害人兰某丙与兰某甲为叔侄关系,兰某甲所称二者之间是继父继子关系,没有国家相关部门对其收养关系出具证明予以确认,故兰某甲并非本案适格原告人的上诉理由,经查,岚县普明镇普家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兰某甲之父兰某丁将兰某甲过继给兰某丙,兰某甲的一切生活、学习费用均由兰某丙负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事实。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判附带民事部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赔偿经济损失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白永华审判员 康照明审判员 刘 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李 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