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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04民初1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柳州市森海玻璃有限公司与韦柳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市森海玻璃有限公司,韦柳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204民初1806号原告:柳州市森海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兴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广西闻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冬仪,广西闻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韦柳静。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受理原告柳州市森海玻璃有限公司与被告韦柳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州市森海玻璃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现原告柳州市森海玻璃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柳州市森海玻璃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142元(原告已预交),因撤诉结案减半收取1071元,由原告柳州市森海玻璃有限公司自行负担。审判员 李 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杨雪莹附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