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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821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黄宗旺、黄明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宗旺,黄明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21刑初32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宗旺(曾用名黄宗全),男,197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住广西平南县。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5月29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明华,男,1963年4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住广西平南县。因犯赌博罪于2004年10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抢劫罪于2008年1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8月13日刑满释放。因吸毒被抓获后于2017���3月29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7]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宗旺、黄明华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柏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宗旺、黄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9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黄宗旺、黄明华共乘一辆摩托车窜到平南县东华镇东平街西街卢某住宅一楼的私人诊所,将被害人廖某放在该诊所内的一台价值1772元的小米牌手机盗走。另查明,被告人黄宗旺、黄明华因吸毒于2017年3月29日被抓获后主动供述公��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宗旺、黄明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购机发票、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办案说明,证人卢某的证言,被害人廖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截图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宗旺、黄明华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受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宗旺、黄明华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宗旺、黄明华事前共谋、分工合作,且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按照二被告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黄宗旺、黄明华因吸毒被抓获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宗旺、黄明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宗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9月2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黄明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9月28日止。)三、责令被告人黄宗旺、黄明华共同退赔被害人廖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7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周 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林钊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