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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8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百创副食品有限公司与邓启森、卢永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百创副食品有限公司,邓启森,卢永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8719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百创副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凤翔工业园13号之3地块内31、32号。法定代表人:麦婉文。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沛珊,广东南鹏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林,广东南鹏展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邓启森,男,197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宁县,被告:卢永珍,女,197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宁县,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百创副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邓启森、卢永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沛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启森、卢永珍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10961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邓启森素有业务往来。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09614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该款,但被告迟迟不履行付款义务。被告邓启森与被告卢永珍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邓启森、卢永珍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反驳证据,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两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出仓单、退货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个人收付款回单、(2017)粤0605民初183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但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反驳证据,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意见,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两被告为夫妻关系,于2000年5月9日登记结婚。夫妻俩人在佛山市南海区开设桂城橙香面包西饼店,但没有办理工商执照。两被告以桂城橙香面包西饼店名义多次向原告购买粮油食品等原材料。但被告未及时付清货款,经原告催收后,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共计109614元未付清。以上事实,还有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两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粮油食品,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送货,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经原告催收后,被告仍欠部分货款,其行为已构成了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支付货款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证据确实,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对本案所欠货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也没有作出抗辩,因此,本院认定本案货款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邓启森、卢永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百创副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961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7年6月12日起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以货款10961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46.14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邓启森、卢永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招 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杨金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