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5执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申请人道真自治县北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侯迎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道真自治县北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侯迎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325执132号申请执行人:道真自治县北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道真自治县玉溪镇新城路原检察院办公楼二楼。法定代表人:杨天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涛,男,1975年6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执行人:侯迎春,女,1982年3月5日出生,住道真自治县。本院在执行道真自治县北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兴公司)与侯迎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2月17日向被执行人侯迎春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后,被执行人侯迎春已腾出租赁房屋并交付申请执行人北兴公司,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给付申请执行人房屋租金、违约金共计361400元并向本院交纳案件申请费5204元的义务。经本院查询,除发现被执行人侯迎春有银行存款21576元(该款本院已委托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划拨)外,未能发现被执行人侯迎春有不动产、车辆、工商登记信息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同时,申请执行人北兴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侯迎春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黔0325执13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程联智审判员 邓 禹审判员 王国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韩 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