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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09民初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黄丽萍与梁日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丽萍,梁日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9民初765号原告:黄丽萍,女,1985年6月1日生,壮族,个体户,住南宁市邕宁区,委托代理人:韦永效,男,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日飞,男,1983年7月15日生,壮族,经商,住广西田东县,原告黄丽萍与被告梁日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春蝶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丽萍的委托代理人韦永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日飞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丽萍称:原、被告在南宁经商相识熟悉后,被告因资金短缺先后多次向原告筹借资金合计借款47000元,双方立有《借条》、《借条合同》为据。但被告不讲信用,违背承诺,原告多次催促其还款均无果。原告曾当面找被告,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一拖再拖,后来不接原告电话,甚至玩失踪。原告使用别的号码打电话给被告,被告还恶语相向。原、被告借款活动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依法应还款。现在原告生意难做,生活困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7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47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二、判令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2.借条;3.农业银行资金流水单;4.借条合同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梁日飞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案的调查重点是:一、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7000元有何依据?应否支持?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有何依据?利息应如何计算?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年初在南宁市经商过程中认识被告。双方认识后成了朋友,关系较好。2012年9月1日,被告以生意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梁日飞于2012年9月1日跟黄丽萍借2万元”。原告收到该《借条》后,当天即通过转账方式交付借款10000元给被告,并以现金方式交付另10000元给被告。自2012年9月2日至2016年2月14日期间,被告又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先后4次以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9900元交付给被告,还先后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17100元。2016年2月14日,原、被告经核算,确认被告从2012年9月1日至2016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共计47000元,被告即向原告出具《借条合同》,内容为:“本人梁日飞借黄丽萍47000元,今年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以上欠款,若到期还不了,愿意承担黄丽萍向法院起诉所有费用。本合同梁日飞与黄丽萍双方就协议管辖达成一致为,发生纠纷时,协商不成,起诉时由黄丽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至今未将上述借款共计47000元还给原告。因催款无果,原告于2017年6月27日诉至本院时,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7000元及利息2000元(利息从2017年1月1日起暂计至立案之日,以67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后利息以此类推继续计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二、判令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确认《借条合同》中所记载的借款金额47000元已包含2012年9月1日被告所借的20000元,遂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意见变更为前述内容。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梁日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一、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7000元有何依据,应否支持的问题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出借人行使债权请求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应当对是否已形成借贷合意、借贷内容以及是否已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同时,借条等证据是证明当事人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条所记载的内容。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多次向其借款共计47000元,能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和《借条合同》等证据,且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可证实原告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陆续借款给被告共47000元、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合同》时承诺将于2016年12月31日前还款,但被告逾期至今分文未还,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共47000元,理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有何依据、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被告于2016年2月14日确认向原告借款共计47000元时,承诺将于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但逾期至今未还,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现原告主张被告从2017年1月1日起计付借款47000元的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借款时,原、被告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主张本案借款47000元的逾期还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日飞偿还原告黄丽萍借款本金47000元;二、被告梁日飞支付原告黄丽萍逾期还款利息(以47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7年1月1日起计至被告梁日飞还清该笔借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63元(已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规定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丽萍负担228元,由被告梁日飞负担535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春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陈光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