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2民初6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塘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苏州中川投资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塘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苏州中川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6623号原告:张家港市塘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经济开发区(杨舍镇塘市金塘中路257号)。法定代表人:李建飞,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仪芳,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源,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中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同丰路486号。法定代表人:耿鼎人。原告张家港市塘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塘市建筑公司)与被告苏州中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川投资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仪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川投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塘市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88223333.33元(其中债权本金35000000元、利息53223333.33元,按年利率24%暂计算至2017年5月17日);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相应利息(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2月18日,借款人耿鼎人、张文玉向出借人澳洋集团有限公司借款1亿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借款期满后,耿鼎人、张文玉未履行清偿义务。2011年4月26日,耿鼎人、张文玉与澳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重新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并由被告中川投资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2年4月1日,耿鼎人、张文玉和中川投资公司又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还款,但均未履行。2015年3月,耿鼎人、张文玉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涉案1亿元借款纳入该案中。2017年6月2日,澳洋集团有限公司和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截止2017年5月17日,澳洋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享有债权247566666.67元,澳洋集团有限公司将其中的部分债权88223333.33元(其中本金35000000元、利息53223333.33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清偿债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请予支持。被告中川投资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8日,耿鼎人、张文玉(借款人、甲方)、澳洋集团有限公司(出借人、乙方)和江苏海新滩涂养殖有限公司(保证担保人、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甲方因资金短缺,需向乙方借款100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1年2月18日起至2011年3月17日止,上述借款划至甲方指定账户:户名:中���投资公司,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昆山市金浦支行,账号:53×××16,借款月利率3.6%,借款期满之日或者提前还款之日本息一次性付清,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澳洋集团有限公司向耿鼎人、张文玉指定的收款人中川投资公司通过银行汇款支付10000万元。2012年4月1日,澳洋集团有限公司(出借人、甲方)、耿鼎人、张文玉(借款人、乙方)、中川投资公司(担保人、丙方)和江苏海新滩涂养殖有限公司(担保人、丁方)签订《还款协议书》,乙方于2011年2月24日向甲方借款一亿元,截止2011年4月26日,借款合计10760万元尚未归还,约定于2011年8月25日之前分期归还,但到期日必须全部归还借款10760万元及本协议约定的利息,自2011年4月26日起按照月利率3.6%计,丙方、丁方为乙方向甲方所借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担保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评估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担保期间为本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或者甲方根据本协议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有权要求乙方归还借款之日起两年内。2012年4月1日,耿鼎人、耿巍仁、中川投资公司和江苏海新滩涂养殖有限公司共同向澳洋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鉴于耿鼎人、耿巍仁系中川投资公司和江苏海新滩涂养殖有限公司股东,其结欠澳洋集团有限公司的款项均用于两公司的项目,截止2012年3月31日,共结欠14750万元,承诺人承诺上述款项由承诺人共同于2012年6月10日前一次性归还,承诺人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7年6月2日,澳洋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人、甲方)和塘市建筑公司(债权受让人、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截止2017年5月17日,甲方对债务人中川投资公司享有债权247566666.67元(其中债权本金10000万元、利息147566666.67元),甲方自愿将对中川投资公司享有的债权247566666.67元中的部分债权88223333.33元转让于乙方,其中债权本金3500万元、利息53223333.33元,上述债权项下的其他权利一并转让于乙方,乙方自愿受让该债权及债权项下其他权利,并于2018年12月31日前向甲方支付债权转让对价3500万元。2017年6月3日,澳洋集团公司向中川投资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2017年6月13日,塘市建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还款协议书》、《还款承诺书》、《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另查明,耿鼎人、张文玉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十一个月和九年十个月。2015年3月12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该判决。耿鼎人、张文玉向澳洋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后,共计归还利息450万元。2017年5月28日、6月1日,澳洋集团有限公司还将对中川投资公司的债权247566666.67元(其中本金10000万元、利息147566666.67元)分别转让给张家港市后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8822333.33元(其中债权本金3500万元、利息53223333.33元)、转让给江苏兴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71120000元(其中债权本金3000元、利息41120000元)。以上事实,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苏中刑二终字第00007号刑事裁定书、《债权转让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耿鼎人、张文玉向澳洋集团有限公司借款一亿元有《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截止2017年5月17日,借款期限为六年三个月,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15000万元,扣除已付的450万元,结欠利息145500000元。被告作为涉案借款的指定收款人,对耿鼎人、张文玉向澳洋集团有限公司借款一亿元是明知的,在耿鼎人、张文玉向澳洋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时,被告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且还和耿鼎人、张文玉等一起向澳洋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共同归还借款本息,故被告提供担保本身没有瑕疵,其也未能举证证明主合同双方当事人互相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担保以及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担保,担保有效,且债权人即原告在该行为过程中没有过错。故被告应对澳洋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澳洋集团有限公司将借款本息中的本金3500万元、利息53223333.33元及该债权项下的其他权利转让给原告并已通知了被告,被告即负有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3500万元、利息53223333.33元及该债权项下的其他权利的义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中川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张家港市塘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金3500万元、利息53223333.33元及从2017年5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3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917元由被告苏州中川投资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10×××76)。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的,按照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季新宏人民陪审员 茅国兴人民陪审员 许玉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