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1民初2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卡特彼勒(青州)有限公司与王学祥等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卡特彼勒(青州)有限公司,王学祥,王学葵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民初2869号原告卡特彼勒(青州)有限公司(青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其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军,男,1965年6月3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单位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华,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学祥。被告王学葵。原告卡特彼勒(青州)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学祥、王学葵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军、王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学祥、王学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卡特彼勒(青州)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学祥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等共计371641.71元(违约金计算至2016年5月27日,此后以352778.22元为基数按照每月2%计算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2、判令被告王学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3日、2014年5月22日,被告王学祥分别与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协议,合同编号835-70039728、835-70043034,承租装载机两辆,车号分别为SEM65**-7713、SEM652B-8654。被告王学葵为上述两份融资租赁协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卡特融资已将车辆交付给被告王学祥。因被告王学祥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租金,2016年5月27日卡特融资将相应债权转让给我公司。根据《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截至转让之日被告王学祥在835-70039728号协议项下尚欠租金144006.70元及违约金9381.83元,在835-70043034号协议项下尚欠租金208751.52元及违约金9481.66元。2016年6月1日卡特融资公司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给被告,该债权转让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王学祥、王学葵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融资租赁协议两份,债权转让通知书两份及EMS特快专递邮寄单。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3日及2014年5月22日,被告王学祥作为承租人与出租人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协议两份(编号分别为835-70039728、835-70043034),协议约定由承租人租赁装载机两台,设备型号为SEM652B,序列号分别为7713、8654,设备交付日期分别为2014年1月23日、2014年5月22日,租赁期限开始于设备交付日,并应在所有租金支付完毕时终止;租金支付方式为首付款均为100500元,基本租金分18个月支付,每月租金均为13921.97元,由承租人按照约定的中国建设银行支付账号()向出租人支付;如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应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王学葵为被告王学祥的上述付款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协议签订后卡特融资公司依约交付车辆,但是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租金。2016年5月27日,卡特融资公司将上述租金及违约金等债权转让给原告,截至债权转让日被告王学祥欠835-70039728号协议项下租金144006.70元及违约金9381.83元;在835-70043034号协议项下尚欠租金208751.52元及违约金9481.66元。2016年6月1日,卡特融资公司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给被告,依法履行了通知义务。因两被告均未履行租金支付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并承担违约金。本院认为,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学祥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事实清楚,租赁行为不违背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出租人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已履行了租赁物的交付义务,被告王学祥作为承租人,应当依约及时支付租金,逾期不付,依照约定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租人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作为债权人,自愿将租赁合同中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卡特彼勒(青州)有限公司,并依法履行了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债权受让人,依法享有要求承租人支付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金及违约金的权利。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王学祥支付租金等371641.7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6年5月27日开始以352778.22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全部租金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学葵作为涉案债务的保证人,应当依照约定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学祥、王学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学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卡特彼勒(青州)有限公司租金等371641.7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6年5月27日开始,以352778.22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二、被告王学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74元,减半收取3437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王学祥、王学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6874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翠永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郑帅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