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1民初12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姚某与陈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陈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12122号原告:姚某,女,195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广东环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练智峰,广东环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某,男,197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168号太平洋保险大厦一层、六至十三层。负责人:何晓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某,女,199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该公司员工。原告姚某诉被告陈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慧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及练智峰、被告陈某、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请求原告姚某向法院起诉,提出请求如下:1.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35152元(其中医疗费287.6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9514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500元、伤者误工费3094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15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一并处理;2.各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答辩称,1.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及不及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其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责任;2.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陈某垫付的医疗费已在其处理赔完毕;3.原告诉求的误工时间过长,综合原告的伤情,根据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关于发布《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的通知,原告为锁骨骨折手术治疗,误工时间应为90-120天,且根据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非因工伤期间是有1208元的工资发放,故应支持原告的误工时间为90天,另有工资发放的月份不应再计算误工费;3.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请法院酌情处理;4.住宿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无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5.其他的诉求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某答辩称,1.其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但已经不记得具体数额,且其垫付的医疗费已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处理赔完毕;2.其他意见与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的意见一致。案件情况一、交通事故经过、责任划分及其他:根据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企石大队在2016年7月25日出具的事故认定书,2016年7月23日9时许,在东莞市××镇企石医院对出路段,被告陈某驾驶粤S×××××号车与原告姚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企石大队处理,认定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姚某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原告姚某在东莞市企石医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6年7月23日至2016年9月2日,共计41天,花费医疗费36659.57元,其中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垫付10000元,其余由被告陈某支付(该款已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处理赔完毕)。原告的伤情经治疗,出院医嘱为:住院期间陪护1人,全休三个月、定期门诊复查,约1年后拆除内固定,费用约1.5万元,加强营养等。原告出院后至2016年12月31日,花费门诊费用287.6元,该款由原告自行支付。在2016年12月31日的门诊病历中,医嘱记载:继续休息3个月。2017年4月13日,原告的伤情经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为此花费鉴定费2300元。原告姚某生于1959年8月12日,定残时57周岁,为东莞户籍居民。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及收入证明显示其自2014年10月开始在东莞市企石医院任职厨师,月收入为4200元,发生事故后工作单位并未向其发放工资待遇。该收入证明落款处盖有“东莞市企石医院食堂专用章”字样的印章,但并无负责人或经办人的签名或盖章。经限期补正,原告在庭后补充提交收入证明,该收入证明落款处有“食堂负责人谢某,电话:136××××3313”的手写内容,其余的内容与原告之前提交的误工证明的内容一致。庭审中,原告确认其住院期间是由被告陈某雇请护工护理,相关费用由被告陈某支付。被告陈某主张其为原告垫付了护工费6150元,该费用已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理赔,但根据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提供的护理费发票,护理费的金额为5880元。二、车辆保险情况:粤S×××××号车在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发在保险期限内。三、原告的损失和认定理由。1.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36659.57元,出院后截至2016年12月31日,花费门诊费用287.6元,合计36947.17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2.营养费:根据医嘱原告需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的年龄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支持营养费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1天,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4.后续治疗费:根据医嘱原告需要拆除内固定,费用为15000元,虽然该费用尚未发生,但根据原告的伤情,该费用为必然发生的费用,为免诉累,原告主张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被告陈某主张垫付护理费6150元,但根据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提供的护理费发票,原告的护理费为5880元,本院认定护理费金额为5880元。另根据各方的陈述认定该费用由被告陈某支付,且已由被告陈某向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理赔。6.残疾赔偿金:原告在定残时为57周岁,为东莞户籍居民,因东莞市已城镇化多年,社会保障体制也已实现城乡一体化,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本院支持残疾赔偿金按照广东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757.2元/年计算为:34757.2元/年×20年×10%(一个十级伤残)=69514.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一个十级伤残,对原告本人不可避免地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害,结合侵害后果、被告的赔偿能力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考虑,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在合理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2300元,有鉴定费发票及鉴定意见书佐证,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受伤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800元。10.住宿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主张住宿费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11.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根据原告的受伤及住院情况,原告主张家属代为处理事故事宜合理,本院酌情认定误工人员2人,误工时间为每人2天。原告没有提供处理事故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误工费应参照东莞市上一年度职工最低工资的标准计算为:1510元/月÷30天/月×2天×2人=201.33元。12.误工费:原告主张其月收入为4200元,有收入证明等证实,各方均未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虽然原告的劳动合同中有记载在医疗期间内由单位支付病假工资1208元/月,但根据原告补正提交的收入证明,事故发生后,其工作单位并未向其发放工资待遇,该情况亦经本院电话核实,故本院采纳原告有关误工费按照4200元计算的主张。关于误工时间。截至2016年9月2日,原告住院41天,出院医嘱为继续休息三个月,后在2016年12月31日的医嘱中记载休息三个月。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主张原告的误工期应为90天,其所引用的粤鉴协(2014)13号《人伤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的规定仅能作为参考。鉴于原告受伤时的年龄已达56周岁,其需要治疗及恢复的时间较长,亦存在一定的合理性,原告的医生根据原告的伤情作出的休息建议更能反映客观情况。故本院支持原告的误工时间为:41天+90天+90天=221天,误工费计算为:4200元÷30天/月×221天=30940元。被告垫付的情况: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陈某垫付医疗费26659.57元及护理费5880元。以上损失第1至4项共计56647.17元,属于粤S×××××号车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赔偿范围,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范围内承担10000元(该款已赔付完毕),余款46647.17元,全部由被告陈某负担;以上损失第5至12项共计114635.73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负担110000元,余款4635.73元由被告陈某负担。综上,被告陈某应赔偿原告51282.9元(46647.17元+4635.73元),该款并未超出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承保的商业险范围,应由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负担。根据实际赔付原则,被告陈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6659.57元及护理费5880元应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的赔付义务中予以扣减,扣减后,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51282.9元-26659.57元-5880元=128743.33元。被告陈某无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姚某超过上述赔偿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五)、(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姚某128743.33元;二、驳回原告姚某对被告陈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诉讼费1501.52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姚某负担71.5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1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慧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黄敏娴附相关法律条文:(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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