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02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柳永胜与袁勤牙、邓玉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永胜,袁勤牙,邓玉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02民初162号原告:柳永胜,男,197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茂,江西同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勤牙,男,1977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被告:邓玉东,男,197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现住宜春市。被告邓玉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玲,江西天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柳永胜(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袁勤牙、邓玉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茂,被告袁勤牙、邓玉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袁勤牙、邓玉东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袁勤牙、邓玉东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因做生意周转从原告处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到期后一次性还清,逾期按日支付违约金叁仟元,当日原告转款100万元至被告邓玉东账户上。至2015年端午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均予以拒绝。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袁勤牙辩称:钱是转到了邓玉东账户上,也是邓玉东向原告偿还的。我是以朋友的方式帮邓玉东向原告借钱,所以我才在借条上签字。我没用这笔钱,如果我是借款人,那么这笔钱就应当打到我的账户上,但是我没收到这笔钱。我问过邓玉东的还款情况,邓玉东说已经还了原告143万,我不承担还款的责任。被告邓玉东辩称:原告诉请要求我还款100万元,因我方已经还清了该100万元,实际已向原告还了155万元,现没欠原告钱了。对于借条,我对真实性有异议;袁勤牙与我是共同借款人,我用了其中的77万元,23万元拿给了袁勤牙用。借条上当初是没有约定利息的,所以对于利息有异议,我们已经还清了该笔借款。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一张、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银行卡取款凭条两张,拟证明被告袁勤牙、邓玉东向原告借款了10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了被告邓玉东100万元。对原告的证据,被告袁勤牙经质证认为:借条上的签名是我签的,但是我不可能会签到借款人的地方。对于转账记录我不清楚。借条是否约定了违约金,我也不记得了,不清楚。被告邓玉东经质证认为:借条的签名是我签的,但是借条上的内容不是我写的。当时我写借条时上面的没有写违约金日“叁仟元”,这是原告自己加上去的。当时有“逾期按日支付违约金人民币”这句话,但是后面是空白的,没有写“叁仟元”。原告是转了100万元到我账户上,这个属实。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袁勤牙、邓玉东均认可借条上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被告邓玉东亦认可收到了原告转账的100万元,且原告提供的借条与银行卡交易明细、取款凭条之间可以相互佐证。虽然被告袁勤牙、邓玉东均认为在出具借条时,借条上未约定“逾期按日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叁仟元”,但在庭审过程中本院已向两被告示明其依法享有申请鉴定的权利,在两被告均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交鉴定申请,应当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该借条对借款违约金约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邓玉东为证明其辩称依法提交了证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五张及回单一张,宜春农村商业银行交易记录两张,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26张,拟证明被告邓玉东向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还款了10万,向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还款了82万,工程款抵扣了借款50万元,借款当日被告邓玉东在中国农业银行取现10万元还给了原告小舅子彭明,原告父亲住院期间还款给原告3万元,总计向原告还款了155万元。对于被告邓玉东的证据,原告经质证认为:是在借款中抵扣了工程款50万元。但是邓玉东说在中国农业银行取款还给了我小舅子彭明10万元,我不承认,我没有要求彭明向邓玉东拿10万元。对于宜春农村商业银行的交易记录,其中的转款10万元账号尾数1141是我的,我认可。中国工商银行尾号2699的银行卡是我的,该账户2015年1月20日收款的5万元、3月31日收款的50万元、2016年3月16日收款的2万元,我认可,其他的都不认可,我在中国工商银行只有一张银行卡。这些钱及抵扣的工程款都是邓玉东应当支付的违约金,本金还没还,他没有还155万元给我,我只认可收到120万元。被告袁勤牙经质证认为:对于他的这些还款记录,我不知道。但是2014年12月19日日一笔10万元是我通过手机银行转给原告的。本院认为,对于被告邓玉东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因原告及被告袁勤牙均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原告仅对被告邓玉东提供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邓玉东称其共向原告还款了155万元,但根据被告邓玉东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自认的银行卡号显示,被告邓玉东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于2015年1月20日向原告账户(银行卡尾号2699)还款5万元、于2015年3月31日还款50万元、于2016年3月16日跨行转账还款2万元,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合计还款57万元;于2015年2月14日通过宜春农业商业银行向原告(银行卡尾号1141)还款10万元;另原告亦自认在欠款中抵扣了工程款50万元及收到其他现金3万元,被告邓玉东还款金额总计为120万元,故对被告邓玉东提供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仅能证明被告邓玉东向原告还款了120万元。对于被告邓玉东称其于2014年11月21日即借款当日,其在中国农业银行取款10万元还给了原告的小舅子彭明,但原告对于该辩称不予认可,被告邓玉东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仅能证明其在当天取款了10万元,被告邓玉东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10万元还给了原告。被告袁勤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但其在质证中称于2014年12月19日向原告偿还了10万元,原告亦在庭审中认可收到了该10万元,但原告称该10万元系被告袁勤牙偿还所欠原告的其他借款。因原告对其述称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本院回复,故对被告袁勤牙的该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袁勤牙、邓玉东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21日,被告袁勤牙、邓玉东因资金周转困难要求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兹本人袁勤牙、邓玉东因生意周转,向柳永胜借到现金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整),借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1日,保证于2014年12月21日之前一次性全额归还,逾期按日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叁仟元”,被告袁勤牙在借款人落款处签名,被告邓玉东在担保人落款处签名,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邓玉东账户转款100万元。此后,2014年12月19日,被告袁勤牙通过手机银行向原告偿还了10万元,便未再向原告偿还欠款。2014年12月21日借款到期,被告袁勤牙、邓玉东未按约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邓玉东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于2015年1月20日向原告偿还了欠款5万元、于2015年3月31日偿还了欠款50万元、于2016年3月16日偿还了欠款2万元。2015年2月14日,被告邓玉东亦通过宜春农业商业银行向原告偿还欠款10万元。另外在2015年中秋节期间,原告与被告邓玉东之间通过应收的工程款债权,抵扣了所欠原告的欠款50万元,期间被告邓玉东亦向原告偿还了现金3万元。故借款后,被告袁勤牙合计向原告偿还欠款10万元,被告邓玉东合计向原告偿还欠款120万元。原告认为,被告袁勤牙、邓玉东的还款金额系偿还所欠的违约金,尚欠100万元本金未清偿,故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了(2017)赣0902民初162号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袁勤牙、邓玉东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在被告袁勤牙、邓玉东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被告袁勤牙在借条的借款人落款处签名并在借款后有还款行为,应当认定其为借款人;虽然被告邓玉东在借条的担保人落款处签名,但被告邓玉东在答辩中自认其与被告袁勤牙系共同借款人,且原告亦将借款100万元转入了被告邓玉东的银行账户,故被告袁勤牙、邓玉东应当认定为共同借款人。原告与被告袁勤牙、邓玉东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未违反法律及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二、被告袁勤牙、邓玉东是否已经清偿了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如未足额清偿,尚欠本金的金额是多少?被告袁勤牙于2014年12月19日向原告偿还了借款10万元,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内的利息,故该10万元应当认定为偿还借款本金,故2014年12月2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袁勤牙、邓玉东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此后,2014年12月22日至2016年3月16日期间被告邓玉东共向原告偿还了欠款120万元,此后未再向原告偿还欠款。虽然原告述称该款项系被告袁勤牙、邓玉东偿还的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逾期按日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叁仟元”超过了年利率36%,违反了法律规定。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实质应认定为系对逾期还款利息的约定,故该120万元在抵扣完2014年12月21日至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1月10日)被告袁勤牙、邓玉东应支付的借款利息后(以本金90万元,年利率36%计算),超出部分应当抵扣借款本金。经本院核算,2014年12月22日至2017年1月10日总计24个月20天,应当抵扣利息部分的金额为665753.42元(24个月×90万元×3%+90万元×36%÷365天×20天),应抵扣借款本金部分的金额为534246.58元(120万元-665753.42元),故被告袁勤牙、邓玉东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应当认定为365753.42元(90万元-534246.58元)。由于该笔借款已经到期,被告袁勤牙、邓玉东未向原告足额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袁勤牙、邓玉东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请,本院对其中365753.42元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袁勤牙、邓玉东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柳永胜借款本金365753.42元。如果被告袁勤牙、邓玉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原告柳永胜承担11844元,被告袁勤牙、邓玉东承担69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袁山支行,账号:14×××07,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殷京生人民陪审员 甘文工人民陪审员 钟美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