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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9004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李国亮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4刑初387号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国亮,又名李国良,男,196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小学文化。1983年8月被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以流氓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88年12月被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以流氓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1年4月被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以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9年2月5日被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以强奸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16日被本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8月7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27日因本案被仙桃市公安局羁押,2017年4月28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5月8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鄂仙检刑诉【2017】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国亮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冯玉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国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7日晚上9时10分许,被告人李国亮在仙桃市沙湖镇血防医院门前盗走李某停放的祥龙牌两轮电动车1辆。李某发现被盗后报警,仙桃市公安局沙湖水陆派出所民警和李某根据被盗祥龙牌两轮电动车安装的GPS车辆监控系统追赶,抓获李国亮,查获祥龙牌两轮电动车1辆及盗窃作案工具起子1个、扳手1个。2017年5月2日,经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李某的祥龙牌两轮电动车1辆价值为21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国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李国亮的供述和辩解;仙桃市公安局沙湖水陆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仙桃市公安局沙湖水陆派出所扣押清单;仙桃市公安局仙公(沙湖)行罚决字【2017】26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GPS车辆监控系统信息;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仙价认字【2017】第09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本院(2016)鄂9004刑初263号刑事判决书;仙桃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副本)复印件;被告人李国亮的户籍信息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李某价值为2190元的祥龙牌两轮电动车1辆,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国亮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国亮于2016年5月16日被本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8月7日刑满释放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盗窃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国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国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12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对作案工具起子1个、扳手1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彩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段祎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