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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26执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477夏咸成与韩东亚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夏咸成,韩东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826执477号申请执行人夏咸成,男,汉族,1962年10月16日生,居民,住涟水县。被执行人韩东亚,男,汉族,1973年6月23日生,居民,住涟水县。夏咸成与韩东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826民初180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被告韩东亚欠原告夏咸成借款25万元及利息5万元,由被告韩东亚于2016年7月31日前归还10万元,2016年8月31日前归还10万元,2016年9月30日前归还10万元。如被告有一期不按时履行,原告可就全部剩余款项申请执行。二、案件受理费6475元减半收取3237.5元,由被告韩东亚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委托其代理人韩东海到庭履行义务。2、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实地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通过本院扣划,共执行到位人民币2690元;其余不动产、工商登记、有价证券等信息,暂无财产可供执行。4、据本院执行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在本院涉及多起执行案件,其所有的财产均已在他案中进行处理。通过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共实现债权269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因被执行人长期出门未归故未予申报,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意见。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826民初1803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朱 军审 判 员  李崇德代理审判员  吴 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万金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