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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2701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冯新春与王延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穆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新春,王延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穆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2701民初50号原告:冯新春,女,196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英,黑龙江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延庭,男,198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穆棱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穆棱市八面通镇长征路9号。负责人:朱艳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占军,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牡丹江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新春与被告王延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穆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新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英、被告王延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新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尚未赔偿的各项费用计99,230.50元;二、要求第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差旅费509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5日15时许,被告王延庭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加格达奇区红旗大街三兄弟轮胎专卖店前巷道口与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助力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加格达奇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头部外伤,住院50天好转出院。原告于2016年1月5日向加区法院提起诉讼,但因原告的伤情未能完全医疗终结,加区法院于2016年10月12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现原告已经医疗终结,故重新提起诉讼。原告住院期间的大部分医疗费用被告王延庭已经垫付,尚有部分费用被告未能赔付,现司法鉴定结论已作出,原告构成10级伤残。根据法律规定及司法鉴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3,354.50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00元;3.误工费15,260元(140天×109元/天);4.护理费20,710元(住院期间2人×50天109元/天,出院后90天×109元/天);5.残疾赔偿金48,406元;6.财产损失费4,500(手机1,000元、摩托车1,000元、存车费25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手机和摩托车无正规发票,但认为事实存在,保险公司已经对摩托车进行了拍照,要求保险公司承担2,000元的财产损失,剩余财产损失部分,原告放弃主张);7.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99,230.50元。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要求第二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王延庭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请,在保险限额内的合理部分保险公司同意理赔。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款的约定,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之内,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原告要求的存车费2,500元,属于间接损失,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三款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的约定,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之内,保险公司不应当赔偿。手机和两轮电动助力车是否损坏应当有证据证明,还应有发票和残值证明。医疗费以医院出具的正式票据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每天按50元为宜。对法医鉴定有异议,根据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标准,原告不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保护,护理不应超过90日。原告要求误工费,鉴定机构并没有对原告的误工期限进行鉴定,其误工期限只能保护到原告的住院期内,而且原告应提供有固定工作的误工证明或提供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有在城镇务工的证明,并且还应有居住房屋所有权证、单位营业执照等材料。原告冯新春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加公交认字(2015)第201509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王延庭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冯新春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二、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病人费用清单、门诊费票据、住院费票据、王延庭给原告出具的2900元欠条,欲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经过及主要医疗费用被告已垫付,原告支付3,354.50元的部分,要求由被告承担,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三、军二一一司临鉴字(2017)第99号司法鉴定文书、鉴定费票据、鉴定邮寄费收据、火车票、住宿费发票,欲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及护理依据、鉴定时发生的差旅费,原告特别说明,鉴定后原告去沈阳看病,沈阳到哈尔滨间的车票费用原告未主张,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四、摩托车销售凭证,欲证明原告损坏的电动摩托车价值3,9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延庭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金额646元)、住院费票据(金额55,784.96元)、病人费用清单、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献血办公室用血互助金凭证(金额1,840元)、床头牵引砣票据(金额200元),欲证明被告王延庭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等费用58,470.96元,扣除王延庭给冯新春出具的2,900元欠条款后,实际垫付55,570.96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用无异议,原告认为此费用未向被告主张,被告可以向保险公司主张此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号车“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单抄件,欲证明被告王延庭驾驶的×××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延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5日15时许,被告王延庭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加格达奇区红旗大街东侧三兄弟轮胎专卖店前巷道口左转驶出逆向行驶,与相对方向原告冯新春驾驶的两轮电动助力车相撞,导致原告冯新春受伤、财产损失,造成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加格达奇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延庭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冯新春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冯新春受伤后被送至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头部外伤,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住院50天好转出院,共发生医疗费用58,925.46元(含200元床头牵引砣白条),其中冯新春自付3,354.50元,王延庭为冯新春垫付55,570.96元(含200元床头牵引砣白条费用)。冯新春的伤情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一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为伤后伤残程度为拾级,伤后住院期间支持贰人护理,出院后支持壹人护理叁个月。鉴定共发生鉴定费2,110元、鉴定邮寄费30元、差旅费509元(按原告主张数额)。×××号肇事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穆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中,被告王延庭驾驶机动车不当,致使原告冯新春受到伤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按机动车交强险赔偿制度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首先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依次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关于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只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放弃剩余财产损失的主张,本院认为部分合理,酌情支持1,000元。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不同意按每天100元赔偿,主张按每天50元标准赔偿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大兴安岭地区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原告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法律规定,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2,000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所受伤害已达到十级伤残,精神上遭受一定程度的痛苦,原告该主张应予支持。金额200元的床头牵引砣票据,因系白条,不是医院正规票据,对该费用,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确认原告冯新春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用58,725.46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00元(50天×100元/天);3.误工费15,260元(140天×2015年度大兴安岭地区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09元/天);4.护理费20,710元(住院期间2人×50天×2015年度大兴安岭地区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09元/天,出院后1人×90天×2015年度大兴安岭地区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09元/天);5.残疾赔偿金48,406元(20年×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元/年×10%伤残赔偿指数);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7.财产损失1,000元;8.鉴定费用2,649元(鉴定费2,110元、鉴定邮寄费30元、差旅费50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穆棱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号机动车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冯新春各项损失153,750.46元,扣除王延庭为冯新春垫付的55,370.96元,给付冯新春98,379.50元;二、王延庭为冯新春垫付的55,370.9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穆棱支公司在应给付冯新春的赔偿款153,750.46元中扣除,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王延庭;三、驳回冯新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8元,由王延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中伟代理审判员  马国峰人民陪审员  辛丽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纪 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