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1行审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云阳县环境保护局与罗勇贻其他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重庆市云阳县环境保护局,罗勇贻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0101行审317号申请人:重庆市云阳县环境保护局,地址:重庆市云阳县望江大道10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35742870216C。法定代表人:张邦军,局长。被申请人:罗勇贻,男,出生于1963年10月21日,汉族,户籍地:重庆市云阳县。申请人重庆市云阳县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云环责改(2016)69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审查查明:被申请人罗勇贻养鸡场的全部污染物(鸡粪和养殖废水)不经过处理设施(沼气池),直接排放到汤溪河河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和《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环境违法行为。2016年11月17日,重庆市云阳县环境保护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和《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零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对罗勇贻作出云环责改(2016)69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立即改正环境违法行为。该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告知了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环境保护局或云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申请人于2016年11月18日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送达被申请人,并于2017年6月23日对被申请人送达了《督促履行义务催告书》,被申请人既不依法申请复议,也未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起诉期限届满后也未履行行政处罚确定的义务,该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于2017年5月19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7年7月10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云环责改(2016)69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本院认为,申请人重庆市云阳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云环责改(2016)69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其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重庆市云阳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云环责改(2016)69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伟代理审判员 孙家杰代理审判员 周维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谭艾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