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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03民初1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海东地区信而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陈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东地区信而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陈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03民初1236号原告:海东地区信而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应伟,执行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峰,山东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义盛,山东青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丽。原告海东地区信而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陈丽(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峰、吕义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58336元及按照约定支付从2014年9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58336元,合同期限为2014年9月25日至2016年3月25日。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依法应当按期偿还借款及利息,但被告未履行合同的还款义务,经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交证据原件的形式与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5日,被告陈丽(甲方,借款人)、原告(乙方,出借人)、上海信而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丙方,借款人服务商)、上海首航商务管理有限公司(丁方、风险评估工具服务商)、信而富财富管理有限公司(戊方、出借人服务商)签订《P2P借款及相关服务协议》,约定甲方确认在收到乙方提供的借款时,其与乙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确立,借款起始日为乙方资金汇入甲方账户之日。甲方确认本协议附件《还款明细说明》于甲方收到借款时对甲方即生效;甲方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以及相关的信用审核费、信用风险评估工具使用费、借贷资金管理服务费等以《还款明细说明》之约定为准;甲方每月还款日及还款金额(本息)以《还款明细说明》之约定为准;甲方未按《还款明细说明》规定清偿借款本息,应对逾期清偿的借款本息支付迟延还款服务费。逾期天数在15天之内,每天收取10元迟延还款服务费,逾期天数为16-29天,迟延还款服务费比率为日0.07%,30-60天为日0.28%,60天以上为日0.49%。同日,被告签署《还款明细说明》,该说明载明借款本金为71400元,借款期数18期,起始日期2014年9月25日,结束日期2016年3月25日,账单日为每月25号,月还款额为4555.73元。借贷资金管理服务费1680元,信用审核费5520元,信用风险评估工具使用费4200元,平台管理费总额为11400元。2014年9月16日,信而富财富管理有限公司受原告和上海信而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委托,通过第三方支付机构上海富友支付服务有限公司将原告的出借款60000元支付至被告农业银行尾号5919账户。庭审中,原告自认实际出借款项为60000元,其他11400元作为管理费直接扣除。被告按约偿还了2期借款,即2014年9月25日还息357元,2014年10月25日还本3484.73元、利息1071元,之后未再还款。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及服务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协议约定,自原告实际向被告提供借款时协议生效,双方之间成立借贷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协议及《还款明细说明》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承担返还借款本息责任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自认实际出借本金为6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还款明细说明》列明的月还本付息金额,可以认定双方约定的借款年利率为18%,被告已经偿还的两期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56515.27(60000-3484.73)元,并应按约定的借款利率支付第3期借款利息847.73元。被告自2014年11月25日起逾期还款,根据协议约定其应当支付迟延还款服务费,但双方约定的费率标准过高,现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丽偿还原告海东地区信而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6515.27元;二、被告陈丽支付原告海东地区信而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2014年10月26日至2014年11月25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人民币847.73元;三、被告陈丽支付原告海东地区信而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本金人民币56515.27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上述判决一至三项被告陈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海东地区信而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1元,原告海东地区信而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45元,被告陈丽负担139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陈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洁人民陪审员  崔岩人民陪审员  王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薛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