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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9民初89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与楼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楼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民初8966号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负责人:楼瞿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巧美。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燕萍。被告:楼斌。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以下简称浙商银行萧山支行)诉被告楼斌、陈彩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裁定对被告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同年7月10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利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陈彩娟的起诉,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浙商银行萧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巧美、金燕萍,被告楼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彩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楼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支付至2017年6月2日的利息1786.26元、复利2.99元以及自2017年6月2日起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楼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支付期内利息2960.76元、复利11.49元,以及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302960.7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786%计收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楼斌签订《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30万元的额度使用。2016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0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于2017年4月21日开始欠息,已构成违约。被告楼斌辩称:1.借款属实,借款也是我用的,但借款并不是用于装修;2.陈彩娟并不知情,也没有用到该笔借款。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商卡对账单、贷款申请调查表各1份。经质证,被告楼斌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是贷款申请调查表中的内容以及最后落款处“配偶已知晓该笔贷款。金额为30万元”这些内容都是银行业务员书写的,因此陈彩娟并不知晓该笔借款,更没有用到该笔借款。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6月27日,浙商银行萧山支行与楼斌签订了编号为(30100000)浙商银个循电字(2016)第00666号《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浙商银行萧山支行给予楼斌30万元的额度;借款额度使用期限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2018年6月26日止,在此期间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但在该期限内任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借款利率按照结息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以内(含一年)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执行;借款实行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依据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支付方式为借款人自主支付;借款人连续12个月保持借款余额而未完全清偿的,自超过12个月之日起全部未清偿的借款视为逾期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以后,楼斌于2016年6月29日自助申请了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6月29日至2017年6月29日,利率为年利率5.22%。同日,浙商银行萧山支行向楼斌发放借款30万元。借款发放后,楼斌已经支付利息至2017年4月20日,后于同年5月20日支付利息84.24元,其余未支付。截止2017年6月29日,楼斌尚欠借款本金30万元、期内利息2960.76元、复利11.49元。本院认为:案涉《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成立且生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楼斌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浙商银行萧山支行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楼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支付期内利息2960.76元、复利11.49元,以及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302960.7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786%计收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6元,减半收取291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29元,合计4942元,由楼斌负担。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楼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俞利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赵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