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8民初2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郑文与陈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文,陈芳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8民初2572号原告:郑文,男,197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陈芳芳,女,198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郑文诉被告陈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芳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芳芳偿还郑文借款5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2、判令陈芳芳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郑文与陈芳芳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14日,陈芳芳向郑文借款2万元;2015年9月1日,陈芳芳向郑文借款3万元,借款均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之后,陈芳芳借款未还。陈芳芳未作答辩。郑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陈芳芳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对郑文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芳芳出具借条于2015年4月14日向郑文借款2万元,于2015年9月1日向郑文借款3万元。之后,陈芳芳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郑文与陈芳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陈芳芳向郑文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对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无证据证明郑文与陈芳芳之间的借贷关系违法,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郑文请求借款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陈芳芳应负偿还郑文借款本息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陈芳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郑文借款5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息,自2017年5月22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575元,减半收取计787.5元由陈芳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雄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梁双杨附:1、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