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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91民初20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南通美地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徐秀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美地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徐秀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91民初2099号原告:南通美地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开发区新河路6号。法定代表人:王燕,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慈林,江苏慈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秀明,男,1970年1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义国,江苏刘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通美地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地公司)诉被告徐秀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徐秀明已就本案所涉还款计划书另案起诉撤销,本案须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院于2017年3月6日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后于2017年6月2日裁定恢复审理,并于2017年6月20日再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慈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秀明的委托代理人刘义国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第二次庭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905276.25元,并自2016年10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以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用228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系业务合作关系,双方于2016年2月24日进行结算,被告累积欠原告款项人民币1055276.25元,原告就该欠款向被告出具往来对账单,被告在往来对账单上签字捺印确认。后被告于2016年4月17日向原告支付人民币50000元,于2016年5月20日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仍欠原告款项905276.25元。2016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向原告承诺还款,约定了还款时间,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和律师费等费用。但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出如前诉请。被告徐秀明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系施工合同关系,不是租赁合同关系;2、原告有严重违约行为,被告有权拒绝支付欠付的工程款;3、还款计划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显失公平,被告已另案主张撤销。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往来对账单、还款计划书、律师费发票及代理合同、本院(2017)苏0691民初36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泵送设备使用合同等证据,对于上述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6日,被告与倪志美签订泵车租赁合同,约定倪志美向原告提供混凝土汽车输送泵一辆进行泵送混凝土服务,使用期限从2014年11月6日起,每方泵送单价为25元。同时合同对燃料供应、泵送费用支付方式及结算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后双方按合同约定履行至2015年3月底。倪志美系原告美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燕母亲,担任美地公司总经理一职,原告美地公司与倪志美均认为倪志美签订上述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因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均由美地公司承担。2015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泵送设备使用合同,使用期限从2015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暂定两年,汽车泵泵送每立方单价为25元。同时合同对粉料供应、泵送费用支付方式及结算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后双方按合同履行。2016年2月24日,被告在往来对账单上签字,确认结欠原告1055276.25元,并在该往来对账单上书写承诺,载明:本人承诺于2016年3月10日前回款到公司人民币叁拾万元整,余款从6月份开始每月支付贰拾万元整。后原告于2016年4月17日付款50000元、2016年5月20日付款100000元。2016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书,载明:本人徐秀明,居民身份证号码,从2014年11月6日开始,将本人所承接的泵送混凝土的业务转包给贵司施工,经双方2016年2月24日结算,本人累计欠贵司款项人民币1055276.25元,之后本人分别于2016年4月17日支付人民币50000元,于2016年5月20日支付人民币100000元。截止至出具本还款计划书之日,尚欠款项人民币905276.25元。基于以上事实,本人现向贵司出具以下承诺:一、2016年9月30日前支付款项人民币150000元,2017年1月27日前支付款项人民币250000元。其余欠款自2017年6月、7月、8月至每个月30日前支付款项人民币100000元,余款于2017年年底前结清款项计人民币202526.25元。二、如有任何一期逾期的,贵司可就剩余全部款项向本人主张权利,要求全部偿还;三、如本人未按本协议的承诺履行还款义务的,……贵司为主张本还款计划书中所载明的权利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交通费、执行费等均由本人承担。后被告未按该还款计划书履行付款义务。为起诉事宜,美地公司与江苏慈航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该所为其代理该案一审,双方约定律师代理费22800元。2017年3月2日,被告徐秀明就本案所涉还款计划书向本院另案提起撤销之诉,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判决驳回了徐秀明的诉讼请求。该案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现已生效。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租赁泵送设备,双方签订《泵送设备使用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在对账单及还款计划书中均确认了欠款事实及数额,且其另案起诉申请撤销还款计划书的诉请已被驳回,故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照还款计划书的约定支付剩余欠款905276.25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2016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并不影响原告向被告主张所欠租赁费,被告可另行向原告主张违约责任。关于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案件,并支付律师费22800元,该费用标准不违反有关律师收费的规定,且美地公司与被告在还款计划书中对美地公司主张权利所产生的律师费已作出明确约定,故美地公司主张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22800元,应予支持。被告徐秀明在第二次开庭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秀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南通美地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租赁费905276.2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905276.2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徐秀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通美地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2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306元,由被告徐秀明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执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306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审 判 长  蒋长永人民陪审员  曹 钤人民陪审员  周袁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陈易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