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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01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韦仕权、韦想等与贵州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仕权,韦想,贵州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01民初42号原告:韦仕权,男,1973年1月25日出生,水族,贵州省三都县人,住三都水族自治县,原告:韦想,女,1973年1月25日出生,水族,贵州省三都县人,住三都水族自治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义,系贵州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清华路25号。法定代表人:唐志贵,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元军,系贵州行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韦仕权、韦想诉被告贵州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仕权、韦想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义、被告贵州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元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仕权、韦想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退还原告购房款394131元及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至退还购房款为止;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赔偿款394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都匀××××号广惠国际三中组团运动场商场地下负一层16号商铺,建筑面积27.01平方米,套内面积16.01平方米,房价款394131元。该合同第五条约定:“出卖人关于房屋权利状况的承诺:1、该商品房没有权属纠纷和债权债务纠纷;2、该商品房没有销售给除本买受人以外的其他人;3、该商品房没有司法查封或其他收到限制交易的情况;如因出卖人隐瞒上述情况,导致买受人不能办理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房屋登记或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的,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应当书面通知出卖人。出卖人应当自收到退房通知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款价及利息(按银行同期活期贷款利率计算)退还给买受人,并承担赔偿责任。按买受人实际已交房款的1‰支付买受人赔偿金。”第十一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12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四次向被告付清房价款394131元,但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办理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据原告了解该商铺在签订合同签已被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查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3日委托重庆联交所以互联网竞价方式进行公开拍卖。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且符合解除合同和退房的条件,为此特向贵院提除起诉。恳请如诉判决。被告贵州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双方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原告认为房屋被查封系被告违约要求解除合同,应按约定向被告书面提出解除合同的申请。原告诉称不能办理产权登记不是事实,现在房屋系可以办理产权证的,合同应该继续履行;2、双方签订购房合同时还签订了委托管理合同,按照约定现在还属于被告委托管理期间,合同未到期应继续履行;3、双方签订有回购协议,原告可要求被告回购房屋,即便被告违约应该主张被告回购房屋,而不是解除合同;4、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案件受理费应由原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原告韦仕权、韦想与被告贵州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二原告共同向被告贵州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位于都匀××××号广惠国际三中组团运动场商场地下负一层16号商铺,建筑面积27.01平方米,套内面积16.01平方米,房价款394131元。合同第五条约定:“出卖人关于房屋权利状况的承诺:1、该商品房没有权属纠纷和债权债务纠纷;2、该商品房没有销售给除本买受人以外的其他人;3、该商品房没有司法查封或其他收到限制交易的情况;如因出卖人隐瞒上述情况,导致买受人不能办理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房屋登记或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的,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应当书面通知出卖人。出卖人应当自收到退房通知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款价及利息(按银行同期活期贷款利率计算)退还给买受人,并承担赔偿责任。按买受人实际已交房款的1‰支付买受人赔偿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四次向被告付清房价款394131元,因该房出售前已被法院查封不能办理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另查明,都匀××××号广惠国际三中组团运动场商场地下负一层16号商铺于2014年3月18日被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目前仍处于查封状态,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隐瞒房产已被法院查封的事实,将已被法院查封的房产出售给原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商品买卖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出售人应保证该商品房没有司法查封或其他受到限制交易的情况;如因出卖人隐瞒上述情况,导致买受人不能办理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房产登记或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的,买受人有权退房。”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退房,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要求退房,应按合同约定书面通知被告,原告未履行告知义务,退房条件不成就。”对此,本院认为,该合同中关于书面通知的含义不是指退房要以书面通知为必要条件而是指出卖人履行退房义务时退款及利息的起算时间,故原告起诉要求退房、退房款及利息应以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的30日开始计算,即从2017年3月7日开始起算。综上所述,原告韦仕权、韦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韦仕权、韦想与被告贵州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贵州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韦仕权、韦想购房款394131元,并从2017年3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利率支付利息至退清购房款止;三、被告贵州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韦仕权、韦想赔偿金3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18元,减半收取3609元,由被告贵州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林  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何德慧(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