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0民终1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郴州市恒泰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与彭艳艳及刘波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郴州市恒泰暖通工程有限公司,彭艳艳,刘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0民终11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恒泰暖通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波,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军伟,男,该公司法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艳艳,女,1981年7月1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勋兵,湖南大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波,男,1984年9月14日出生。上诉人郴州市恒泰暖通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艳艳及原审被告刘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6)湘1002民初3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郴州市恒泰暖通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郴州市恒泰暖通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郴州市恒泰暖通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2720元,减半收取1360元,由上诉人郴州市恒泰暖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爱华审 判 员 陈新德审 判 员 黄小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法官助理 袁浩飞书 记 员 梁 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