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刑终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陈泽明、伍永亮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泽明,伍永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刑终19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泽明,男,1989年7月3日出生,广东省汕头市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4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伍永亮,男,1983年1月13日出生,湖南省会同县人,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会同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伍永亮犯盗窃罪、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泽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2016)粤1971刑初198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泽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2017年2月28日至2017年3月28日,本案由东莞市人民检察院阅卷。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2017年5月24日至2017年6月3日,本案由东莞市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后恢复审理。2017年6月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海波出庭,上诉人陈泽明、原审被告人伍永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3月9日至2016年3月30日,被告人伍永亮多次驾驶摩托车去到松山湖管理区、横沥镇等地各学校实施盗窃作案,盗得笔记本电脑、电脑配件及现金等财物,并将盗窃所得的部分笔记本电脑和电脑配件贩卖给被告人陈泽明,涉��财物均未能缴获,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3月9日2时许,被告人伍永亮驾驶摩托车从东莞市桥头镇出租房到横沥镇水边职教城理工学校伺机作案。后伍永亮从学校围墙翻进学校,在教学楼培训室内用螺丝刀将电脑打开,并盗走电脑4G内存卡1条,2G内存卡16条及17个CPU(价值约人民币23890元)。后伍永亮用一塑料袋将上述物品装好逃离现场。伍永亮将上述物品贩卖给被告人陈泽明,案发后未能缴获上述物品。2、2016年3月21日1时许,被告人伍永亮驾驶摩托车从东莞市桥头镇出租房到松山湖莞美学校伺机作案。后伍永亮从学校侧门围墙翻进学校,盗走教学楼办公室内的15台笔记本电脑(其中13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属于学校的,价值人民币32500元;1台联想牌平板电脑属于被害人张某1的,价值约人民币2000元;1台苹果牌笔记本电脑属被害人王某的,价值约人民��12000元)并逃离现场。当日14时许,伍永亮将上述物品卖给被告人陈泽明。案发后未能缴获上述15部电脑。3、2016年3月21日凌晨,被告人伍永亮驾驶摩托车到松山湖理工学院伺机作案。伍永亮从学院围墙翻进学院,窜进理工学院财务处综合结算中心办公室,盗走7台办公使用的电脑(联想启天M640E)的内存条及CPU(价值约人民币7000元)及被害人张某2的人民币300元。伍永亮留下现金并将上述物品卖给被告人陈泽明,案发后未能缴获上述物品。4、2016年3月22日2时许,被告人伍永亮驾驶摩托车从东莞市桥头镇出租房到松山湖职业技术学院伺机作案。后伍永亮从学校围墙翻进学校,走到实训中心的GA403办公室,在培训室内用螺丝刀将电脑打开,并盗走戴尔台式机电脑I5内存条和CPU(价值约人民币1400元),联想台式机I3内存条及CPU各2条(价值约入民币1600元),一台笔记本电脑(��尔牌E7440-7,价值约人民币7480元)以及被害人李某的人民币1900元。5、2016年3月30日1时许,被告人伍永亮驾驶摩托车从东莞市桥头镇出租房到松山湖莞美学校伺机作案。后伍永亮从学校侧门围墙翻进学校,在教学楼办公室内盗走9台笔记本电脑(价值约人民币20000元)后逃离现场。伍永亮将上述物品贩卖给被告人陈泽明,案发后未能缴获上述物品。2016年4月1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伍永亮抓获归案,后被告人伍永亮带领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陈泽明抓获归案。综上,被告人伍永亮参与盗窃作案5宗,涉案金额共计约人民币110070元;被告人陈泽明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4宗,涉案金额共计约人民币97390元。原判采纳的证据有:被害人张某1、王某、张某2、李某、被害人单位员工由源、陈某、冯某、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任某、皇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涉案财产参考价格认定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全国人口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户籍证明、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被告人伍永亮、陈泽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伍永亮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泽明无视国法,明知是盗窃的财物而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伍永亮带领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伍永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伍永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人陈泽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三、责令被告人伍永亮、陈泽明连带退赔被害单位东莞理工学校人民币23890元、连带退赔被害单位东莞松山湖莞美学校人民币52500元、连带退赔被害单位东莞理工学院人民币7000元、连带退赔被害人张某1人民币2000元、连带退赔被害人王某人民币12000元、退赔被害人张某2人民币300元、退赔被害单位东莞职业技术学院人民币10480元、退赔被害人李某人民币1900元。四、随案移送的电脑1台予以拍卖,所得价款,作为判项三中被告人陈泽明的退赔款项按比例退赔给各被害单位及被害人。五、暂扣在东莞市公安局松山湖分局的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直接上缴国库。宣判后,陈泽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实际只向伍永亮收购两次,分别是3月21日11台电脑,涉案金额27500元,3月30日8台电脑,涉案金额18000元。原判认定其收购次数和金额的证据不足,有失公正。2、第一次收购时不知道电脑是赃物,第二次收购时问了才知道。3、对其量刑不应该超过伍永亮。上诉人陈泽明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东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发表意见如下:1、一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伍永亮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认定部分事实的作案时间有误。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泽明多次收购伍永亮盗窃的电脑配件、笔记本电脑的事实清楚、��据确实充分。3、一审判决对伍永亮、陈泽明的量刑适当。综上,建议二审维持原判。出庭检察员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原审被告人伍永亮、上诉人陈泽明的供述与辩解;痕迹检验报告书三份;陈泽明工商银行账号尾号为2976的开户信息及2016年3月的交易记录;松山湖莞美学校出具的被盗笔记本电脑机身码列表;监控录像及伍永亮对监控录像截图的指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9日至2016年3月30日,原审被告人伍永亮多次驾驶摩托车去到松山湖管理区、横沥镇等地各学校实施盗窃作案,盗得笔记本电脑、台式电脑配件及现金等财物,并将盗窃所得的部分笔记本电脑贩卖给上诉人陈泽明。涉案财物均未能缴获。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3月9日2时许,原审被告人伍永亮驾驶摩托车从东莞市桥头镇出租房到横沥镇水边职教城理工学校伺机作案。后伍永亮从学校围墙翻进学校,在教学楼培训室内用螺丝刀将电脑打开,并盗走电脑4G内存卡1条,2G内存卡16条及17个CPU(价值约人民币23890元)。认定上述事实,采纳的证据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涉案财产参考价格认定表,证人证言、原审被告人伍永亮的供述、通话清单。2、2016年3月20日1时许,原审被告人伍永亮驾驶摩托车到松山湖理工学院伺机作案。伍永亮从学院围墙翻进学院,窜进理工学院财务处综合结算中心办公室,盗走7台办公使用的电脑(联想启天M640E)的内存条及CPU(价值约人民币7000元)及被害人张某2的人民币300元。认定上述事实,采纳的证据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痕迹检验报告书,监控录像,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原审被告人伍永亮的供述、通话清单。3、2016年3月20日2时许,原审被告人伍永亮驾驶摩托车从东莞市桥头镇出租房到松山湖职业技术学院伺机作案。后伍永亮从学校围墙翻进学校,走到实训中心的GA403办公室,在培训室内用螺丝刀将电脑打开,并盗走戴尔台式机电脑I5内存条和CPU(价值约人民币1400元),联想台式机I3内存条及CPU各2条(价值约入民币1600元),一台笔记本电脑(戴尔牌E7440-7,价值约人民币7480元)以及被害人李某的人民币1900元。认定上述事实,采纳的证据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痕迹检验报告书,涉案财产参考价格认定表,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原审被告人伍永亮的供述。4、2016年3月21日1时许,原审被告人伍永亮驾驶摩托车从东莞市桥头镇出租房到松山湖莞美学校伺机作案。后伍永亮从学校侧门围墙翻进学校,盗走教学楼办公室内的15台笔记本电脑(其中13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属于学校的,价值人民币32500元;1台联想牌平板电脑属于被害人张某1的,价值约人民币2000元;1台苹果牌笔记本电脑属被害人王某的,价值约人民币12000元)并逃离现场。当日14时许,伍永亮将上述物品卖给上诉人陈泽明。认定上述事实,采纳的证据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痕迹检验报告书,涉案财产参考价格认定表,被盗电脑清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通话清单、监控录像、原审被告人伍永亮的供述、上诉人陈泽明的供述。5、2016年3月30日1时许,原审被告人伍永亮驾驶摩托车从东莞市桥头镇出租房到松山湖莞美学校伺机作案。后伍永亮从学校侧门围墙翻进学校,在教学楼办公室内盗走9台笔记本电脑(价值约人民币20000元)后逃离现场。伍永亮将上述物品贩卖给上诉人���泽明。认定上述事实,采纳的证据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涉案财产参考价格认定表,电脑机身码清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通话清单、监控录像、原审被告人伍永亮的供述、上诉人陈泽明的供述。2016年4月10日,公安机关将原审被告人伍永亮抓捕归案,后原审被告人伍永亮带领公安人员将上诉人陈泽明抓捕归案。认定上述事实,采纳的证据有:到案经过。本案综合证据有: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综上,原审被告人伍永亮实施盗窃犯罪5宗,涉案金额共计约人民币110070元;上诉人陈泽明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2宗,涉案金额共计约人民币66500元。关于上诉人陈泽明所提上诉意见,经查:1、原审判决认定陈泽明向伍永亮收购台式��脑CPU与内存条的事实,确属证据不充分。在案证据仅有伍永亮对陈泽明的指证以及通话清单,收购的关键环节包括赃物数量、价格、收购是否实际进行与完成,均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在案证据无法证实确定的、唯一的犯罪事实,不足以支持公诉机关的指控。2、原审判决认定陈泽明两次向伍永亮收购盗自莞美学校的24台手提电脑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在案证据有伍永亮指证陈泽明及陈泽明自认收购手提电脑的供述及二人之间的通话清单相互印证。赃物数量方面,陈泽明有多次供述在卷,承认第一次收购了大约十几台手提电脑,第二次收购了大约八台手提电脑,该供述与伍永亮指证两次出售手提电脑第一次十五台、第二次九台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证明陈泽明总共向伍永亮收购24台手提电脑。3、陈泽明两次均明知手提电脑系伍永亮偷盗所得而予收购,有陈泽明的在卷供述与伍永亮的在卷供述证明,二人此节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该事实。4、赃物价值方面,有涉案财产参考价格认定表及证人陈某、冯某、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1、王某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审判决认定的数额。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伍永亮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上诉人陈泽明无视国法,明知是盗窃的财物而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原审被告人伍永亮带领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伍永亮盗窃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认定部分事实的作案时间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泽明收购伍永亮盗窃的手提电脑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泽明收购伍永亮盗窃的电脑配件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认定相关事实有误,量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出庭检察员发表的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伍永亮盗窃的部分事实作案时间有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发表的关于原审判决对伍永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发表的关于原审判决对陈泽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认定清楚、量刑适当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刑初1980号刑事判决第一、四、五项;二、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刑初1980号刑事判决第二、三项;三、上诉人陈泽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0日起至2018年10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原审法院交纳,上缴国库);四、责令原审被告人伍永亮退赔被害单位东莞横沥镇水边职教城理工学校人民币23890元、退赔被害单位东莞理工学院人民币7000元、退赔被害人张丽人民币300元、退赔被害单位东莞职业技术学院人民币10480元、退赔被害人李赫贺人民币1900元。责令原审被告人伍永亮与上诉人陈泽明连带退赔被害单位东莞松山湖莞美学校人民币52500元、连带退赔被害人张婧人民币2000元、连带退赔被害人王语莲人民币12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骞审判员 郑寒草审判员 胡炳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吕娉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