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4执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铅山支行、吕和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铅山支行,吕和建,丁宝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二十条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1124执11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铅山支行,住所地江西省铅山县河口镇城南社区狮江大道41号,组织机构代码86161518-9。负责人章向明,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吕和建,男,1972年8月2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住江西省铅山县。被执行人丁宝珍,女,197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住江西省铅山县。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铅山支行与被执行人吕和建、丁宝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根据本院作出的(2016)赣1124民初404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吕和建、丁宝珍应支付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铅山支行借款149,999.94元,诉讼费2130.5元,承担执行费2,150元。在案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吕和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对其司法拘留。现因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铅山支行申请撤回该案的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赣1124执112号案件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可自(2016)赣1124民初404号民事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祝正刚审判员 詹润鸿审判员 李 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李梦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