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4民初1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成都成飞建设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成都成飞建设有限公司,南充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罗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4民初1950号原告:李某某,男,198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燕,四川金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成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黄田坝***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201900793W。法定代表人:刘廷毅。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晓文,四川兴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充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仪陇县新政镇离堆大道四段*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240788738136。法定代表人:吴海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男,198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系公司职工。被告:罗某某,男,1963年10月6日出生,苗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某,男,195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成都成飞建设有限公司、南充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罗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燕,被告成都成飞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晓文,被告南充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被告罗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水箱设备及安装水箱的工费等共计23,600元,并从2016年5月30日起按四川省农村商业银行仪陇县支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南充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将其厂区的全部建设工程发包给成都成飞建设有限公司,成都成飞建设有限公司将水电工程等转包给了罗某某。2016年4月,罗某某找到原告让其安装水箱并提供水箱材料,约定工费及材料费23,600元。2016年4月底,原告完成了安装并进行了交付。但三被告至今未支付水箱设备及安装水箱的工费23,6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准如上诉请。被告罗某某辩称,欠原告水箱材料款23,600元属实,但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成都成飞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不清楚,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南充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不清楚,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我公司已将工程发包给了成飞公司,已支付1,795万元工程款,加上法院保全的120万元,已超额支付工程款,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某从事水箱销售业务,其出售的水箱由其负责安装。2015年4月24日,南充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与成都成飞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南充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将分拣中心等项目发包给成都成飞建设有限公司,合同总价款为包干价1,900万元。2015年8月18日,成都成飞建设有限公司与罗某某签订了《水电安装施工分包协议》,约定由罗某某承包南充九州通现代医药物流项目的给排水、强弱电、消防系统等施工蓝图范围内的所有安装工程等,承包方式为双包,即包人工费、主材费、辅材费、材料复查费、工程资料费,消防验收在承包范围内,本工程工期为270日。罗某某承包上述工程后,于2016年4月从原告处购买了水箱,口头约定价款为23,600元,由原告负责安装。根据原告提供的漆某、苏某某、田某某三份证人证言,原告已于2016年5月初完成水箱安装。被告罗某某未向原告支付款项。本院认为,原告与罗某某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罗某某认可,能够证明原告与罗某某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履行了其义务,被告罗某某也应按约定履行其付款义务。因原告未举证证明付款时间,也未举证证明水箱交付的具体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被告罗某某应于收到水箱的同时支付价款,现有证据证明被告罗某某是2016年5月初收到水箱,故被告罗某某应于2016年5月初向原告支付价款。被告罗某某至今未支付价款,构成了违约,应依法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罗某某从2016年5月30日起按四川省农村商业银行仪陇县支行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偿清之日止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南充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成都成飞建设有限公司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南充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成都成飞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水箱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货款23,600元,并从2016年5月30日起按四川省农村商业银行仪陇县支行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偿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5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罗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