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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4民初19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方美、刘恒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方美,刘恒旺,翟金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724民初1984号原告: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前进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MA3C4PXX3T。法定代表人:刁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斌,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信贷主管。被告:刘方美,男,1971年2月2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刘恒旺,男,198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翟金明,男,198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原告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方美、刘恒旺、翟金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刘方美、刘恒旺、翟金明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撤回对被告刘方美、刘恒旺、翟金明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刘方美、刘恒旺、翟金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刘建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冯建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