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4民初19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方美、刘恒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方美,刘恒旺,翟金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724民初1984号原告: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前进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MA3C4PXX3T。法定代表人:刁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斌,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信贷主管。被告:刘方美,男,1971年2月2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刘恒旺,男,198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翟金明,男,198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原告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方美、刘恒旺、翟金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刘方美、刘恒旺、翟金明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撤回对被告刘方美、刘恒旺、翟金明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刘方美、刘恒旺、翟金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刘建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冯建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