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02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刘红亮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亮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02刑初162号公诉机关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红亮,男,1974年2月11日出生于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汉族,高中文化,捕前系榆次区居民,住榆次区。2015年11月3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后在逃,2016年8月26日被河北省井陉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秀林刑警队抓获后临时羁押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矿区看守所,2016年9月3日被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依法逮捕。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诉刑诉[2017]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红亮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高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红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5日被告人刘红亮因无法偿还刘爱鱼的借款,与刘爱鱼签订了购房协议,将其位于榆次区蕴华街华悦尚城的1号楼1-701室的房子以96万元的价格卖给刘爱鱼,后将该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GF-2000--0171)原件给了刘爱鱼。2013年5月-8月,被告人刘红亮以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经赵某1(小名毛蛋)介绍并作为担保人分三次向裴某借款50万元,刘红亮将其位于榆次区蕴华街华悦尚城的1号楼1-701室作为抵押,并将该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抵给裴某(因该房产证尚未办理),2013年8月13日与裴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如果到期没有还款,2013年11月30日刘红亮将该房产交给裴某,借款到期后,裴某找不到刘红亮,房产也没有交给裴某,刘红亮已经将该房屋卖给了刘爱鱼。2014年4月被告人刘红亮同样以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找到冯利容借款,冯利容通过其所在的赵某2开办的小贷公司借给刘红亮237500元,借款期限2014年4月13日至10月13日,刘红亮将其已转让的榆次区蕴华街华悦尚城的1号楼1-701室作为抵押,提供该房子购房合同复印件,并与赵某2签订了借款协议和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借款到期后,如无法还款将该房产卖给赵某2。但至今刘红亮未还赵某2借款,刘红亮已经将该房屋卖给了刘爱鱼。综上,被告人刘红亮共计诈骗7375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红亮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刘红亮辩称,该向裴某借款的数额为20万元,且已通过赵某1予以归还。向赵某2所借的237500元中,该将其中12万元提现后交给赵某1使用,余款该也给了赵某1让其归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被告人刘红亮因无法偿还借款,与刘爱鱼签订了购房协议,将其位于榆次区蕴华街华悦尚城的1号楼1-701室的房子以96万元的价格卖给刘爱鱼,然后将该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GF-2000--0171)原件给了冯某1。2013年5月-6月,被告人刘红亮经赵某1(小名毛蛋)介绍并作为保证人二次向裴某借款20万元,刘红亮将其位于榆次区蕴华街华悦尚城的1号楼1-701室作为抵押;2013年8月30日赵某1向裴某借款30万元,被告人刘红亮作为保证人,同时刘红亮将其位于榆次区蕴华街华悦尚城的1号楼1-701室作为抵押,并将该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提供给裴某(因房产证尚未办理)。2013年8月30日与裴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如果到期没有还款,2013年11月30日刘红亮将该房产交给裴某,借款到期后,裴某找不到刘红亮,房产也没有交给裴某。2014年4月被告人刘红亮同样以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找到冯某2借款,冯某2联系赵某2借给刘红亮237500元,借款期限2014年4月13日至10月13日,刘红亮将其已转让的榆次区蕴华街华悦尚城的1号楼1-701室作为抵押,提供该房产购房合同复印件,并与赵某2签订了借款协议和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借款到期后,如无法还款将该房产卖给赵某2。但至今刘红亮未还赵某2借款。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明:1、井胫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秀林刑警队出具的抓获经过一份、石家庄市井胫矿区看守所关于临时寄押期限证明一份,证明井该大队民警于2016年8月26日晚23时许在井陉西收费站广场将被告人刘红亮抓获后将其临时羁押于石家庄市井胫矿区看守所。2、购房协议一份、被告人刘红亮预收房款收据、购房发票、华悦尚城小区房屋装饰装修施工承诺书、物业协议、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证明2013年12月5日刘红亮将坐落于关于榆次区蕴华西路华悦尚城小区1#-1-701的房产出售给刘爱鱼,价格96万元。刘红亮将房屋相关手续交付给了冯某1。3、借据复印件三份,证明刘红亮于2013年5月10日从裴某处借到现金100000元整,以华悦尚城小区1#-1-701的房产为担保,或由赵某1为其担保;刘红亮于2013年6月21日从裴某处借到现金100000元整,以华悦尚城小区1#-1-701的房产作为担保,或由赵某1为其担保;借款人赵某1于2013年8月30日从裴某处借到现金300000元整,以华悦尚城小区1#-1-701的房产为担保,或由刘红亮为其担保。4、收条复印件一份,证实刘红亮于2013年8月30日向裴某出具收到购房款50万元整的收据。5、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预收房款收据、购房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刘红亮在借款时提供给裴某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预收房款收据;2013年8月30日刘红亮与裴某签订购房协议,约定刘红亮将坐落于关于榆次区蕴华西路华悦尚城小区1#-1-701的房产出售给乙方裴某,价格50万元。6、借款协议一份,显示:2014年4月13日刘红亮与赵某2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刘红亮借赵某225万元整用于资金周转,用华悦尚城小区1#-1-701的房产作为甲方刘红亮保证抵押物。7、房屋买卖合同书,证明2014年4月13日刘红亮与赵某2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刘红亮自愿将坐落于关于榆次区蕴华西路华悦尚城小区1#-1-701的房产出售给乙方赵某2,价格25万元。8、冯某2银行卡记录,证明冯某2向刘红亮转账237500元。9、被告人刘红亮银行卡记录,证明2014年4月15日收入237500元,同年4月16日支取现金123500元。10、晋中市嘉惠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4月14日出具的证明,证明位于蕴华西街华悦尚城小区1#-1-701的房产属于刘红亮私产。11、榆次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稿,证明因刘爱鱼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已于2015年4月30日查封涉案蕴华西街华悦尚城小区1#-1-701刘红亮的房产。12、被告人刘红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被告人刘红亮的基本身份情况。13、证人冯某1于2015年8月19日在侦查机关的证言,证明2010年左右,刘红亮以工程周转需资金为由向该多次借款,此外该还给刘红亮做过担保人,所有的欠条合计96万元,刘红亮同意拿他华悦尚城1-1-701号的房子折抵96万元。因为钱其实都是刘爱鱼出的,2013年12月5日,在刘红亮父亲家里刘爱鱼和刘红亮及他的妻子签订了一份购房协议,该也在场。刘红亮将该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GF-2000-0171等手续给了该,还领该到了华悦尚城的物业告诉物业他已经将该房产卖给了刘爱鱼,该还交了物业费和暖气费。后刘爱鱼更换了房子的门锁后一直在那里住。事后该得知刘红亮还将这套房屋分别卖给了裴某和赵某2。14、证人裴某在侦查机关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10日,刘红亮和赵某1相跟着来到该的办公室,刘红亮以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该借款10万元,赵某1为担保人,刘红亮给该打了10万元的借条,该借给刘红亮10万元现金。2016年6月上旬的一天,刘红亮和赵某1再次来到该的办公室,刘红亮以还车贷为由向该借款10万元,赵某1为担保人,刘红亮给该打了10万元的借条,该给了刘红亮10万元现金,2013年8月30日,刘红亮和赵某1相跟着来到该的办公室,赵某1以需要替丈人交付承包款为由向该借了30万,刘红亮为担保人,赵某1给该打了30万元的借条,因为刘红亮和赵某1两人前后一共向该借了50万元,刘红亮、赵某1第三次向该借钱的时候拿来一份购房协议书和商品房买卖合同,刘红亮承诺三个月之内还该50万元,三个月钱还不了的话就把他的房子抵价给该,这套房子户名是刘红亮的,当时刘红亮给该写了一份购买房屋的收据,双方签订了购房协议。2013年底刘红亮和赵某1一直没有还该钱,该就打电话让二人还钱,赵某1告诉该再等等,等到2014年4月份前保证还钱,还钱期限到后赵某1告诉该刘红亮失踪了,向该借的钱他想办法还上。之后钱一直没还,人也联系不上,该就报警了。刘红亮向该借钱的时候,赵某1一直在场,该和刘红亮就不认识,是赵某1介绍的,借钱时赵某1亲手将购房合同给了该,并说借上钱他和刘红亮两人共同做生意了。15、证人赵某1在侦查机关的证言,该述称该介绍刘红亮向裴某借了25万元,该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的字,刘红亮用购房合同借的钱。之前刘红亮向裴某借了两次10万元,也是该担保的。向裴某借了钱过了一段时间,刘红亮又向该借钱,该就联系了朋友秦晓伟,秦晓伟给介绍了冯某2,该和刘红亮、秦晓伟三人去找冯某2,说借钱的事,接了个电话该就走了,后来知道刘红亮向冯某2借了20多万元,他告诉该说是用他给他父母买的房子做抵押,具体怎么办的手续不知道。16、证人冯某2在侦查机关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该经朋友介绍,认识了毛旦(赵某1)和刘红亮,二人说在榆次海王之夜承揽了酒店的装潢工程,资金周转困难,想向该借点钱,同时拿刘红亮的房子作抵押,给该看了房屋买卖合同。该与赵某2合伙开公司,二人商量后就决定借给他俩钱。借款协议是刘红亮签的,毛旦没有签字。借款到期后就联系不上刘红亮了。冯某2辨认出毛旦(赵某1)、刘红亮。17、被害人赵某2在侦查机关的陈述,证明2014年4月份的一天,冯某2领过来刘红亮、毛蛋,二人说在榆次海王之夜承揽了酒店的装潢工程,资金周转困难,想向该借点钱,该了解二人的确承揽了海王之夜的装潢工程后,同意借钱给这二人,但要求有抵押。刘红亮以晋中市榆次区蕴华街的华悦尚城1号楼1单元701室作为抵押。2014年4月13日,刘红亮和毛旦来到该的公司,刘红亮将他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GF-2000-0171还有一份购房款的收据)押在该公司,该和刘红亮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刘红亮和他老婆李俊燕都签字了,同时签订借款协议,刘红亮借该25万元,借款为2014年4月13日至2014年10月13日,刘红亮以华悦尚城1号楼1单元701室作为抵押,刘红亮和他老婆李俊燕都签了字,该将25万元给了冯某2,由他交给了刘红亮和毛蛋,到还款期,该找不到刘红亮和毛蛋了,听裴某说还向他借钱了,也以华悦尚城1号楼1单元701室作为抵押,该觉得被骗就报警了。18、被告人刘红亮在侦查机关及当庭的供述,该述称2011年至2013年,该向冯某1先后借了55万元。到2013年1月还了他有20万元,2013年底因为做买卖赔钱了还不了他钱,所以该就将该位于蕴华街华悦尚城1号楼1单元701室的房子转让给他并且签了购房协议,用于抵顶所欠冯某1剩下的钱。按照冯某1的要求,该是和刘爱鱼签订的购房协议。当时冯某1要求该的老婆也在购房协议上签字,所以该的老婆李俊燕也在这份协议上签了字。将这套房子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GF-2000-0171)也给了他了。2013年5至8月,该和赵某1合伙向裴某借款50万元,约定每人还50%。2013年8月份该和裴某签订了一份购房协议,承诺在商定的还款日期内还不了钱的话就将这套房子卖给裴某,用于抵该欠的帐,并且该写了一份50万元的收条。到2013年8月份该将欠裴某的125000元给了赵某1还裴某。因该向裴某借钱是通过赵某1,借的钱因该和赵某1是合伙做生意,所以借的钱一人一半分的,还钱也是一人还一半。该向裴某借钱时将购房合同原件给了赵某1,2013年10月赵某1告诉该已经将钱还给裴某了,将合同拿回来给了该。2014年10月份该和赵某1合伙做生意需要钱,他说认识一名姓冯的男子可以借出钱来,赵某1说已经还完裴某钱了,将该抵押在裴某那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拿上了,可以拿这个合同做抵押。该和赵某1来到榆次老城的一个买烟酒的商店找到一个姓冯的男子,通过姓冯的借了237500元,该写了25万元的借条,以华悦尚城1-1-701房屋做为抵押,将商品房买卖合同给了对方,并且签了房屋买卖合同书。之后对方又要求该老婆李俊燕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了字。该向裴某借了20万元,然后和赵某1一人一半分的用了,该和赵某1向冯某2借了237500元,钱转到该卡上了,然后该取了123500元给了赵某1。和该要钱的人很多,后来该就把手机停机了。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关联,印证了查明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红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隐瞒其已将其房屋转让的事实,骗取赵某22375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刘红亮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刘红亮与裴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并未转让其房产,所借款项其中20万元系被告人刘红亮所借,30万元系赵某1所借,且二人均为对方提供保证,公诉机关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刘红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裴某50万元的事实,对公诉机关的这一指控,本院难以支持。被告人刘红亮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红亮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3日起至2020年11月25日止。)责令被告人刘红亮退赔违法所得二十三万七千五百元,返还被害人赵立。(上述所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原琳琳人民陪审员 冯二明人民陪审员 王志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李慧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