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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30民初2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樊某某与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30民初2800号原告樊某某,男,生于1974年10月14日,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本县,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生于1950年11月12日,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本县,系原告岳父。被告胡某某,男,生于1984年10月16日,彝族,云南省人,户籍地为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现住习水县,原告樊某某诉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同年6月20日偿还,还款之日到来,被告电话关机,无法联系,人无踪影,故原告提出上述诉请,要求依法判决。被告胡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樊某某因经营滴滴打车与被告胡某某认识。之后,被告胡某某以种植魔芋需回家办理贷款事宜为由,向原告樊某某借款20000.00元,2017年5月6日,被告胡某某向原告樊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胡某某借到樊某某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在出具借条当天以现金形式实际交付,口头约定2017年6月20日之前偿还。期限届满后,被告胡某某未偿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樊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借条证明借款事实存在。本院结合借贷金额、当事人经济能力、交易习惯等事实和因素,综合认定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对被告胡某某向原告樊某某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胡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樊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被告胡某某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王艳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法官助理 何德明书 记 员 田旭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