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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02民初2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陈德华与陈海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华,陈海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02民初2267号原告:陈德华,男,1957年7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陈海锋,男,198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陈德华与被告陈海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锋经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德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2日,被告陈海锋以经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陈德华借款3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分文未付。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维护原告合法的权益,原告特具状诉至法院,恳请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海锋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人员基本信息查询表等证据,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2日,被告陈海峰向原告陈德华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此后,该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海锋向原告陈德华借款,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予以保护。经原告催讨,被告陈海锋未按约归还原告陈德华借款,显属违约,因此原告陈德华请求判令被告陈海锋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要求被告陈海锋支付从起诉之日(2017年4月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3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海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海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德华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7年4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陈海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星人民陪审员 陈  学  茂人民陪审员 郭  素  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黄海燕(代)附注1:本案证据目录原告陈德华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海锋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2、人员基本信息查询表一份,证明被告陈海锋的基本身份情况。附注2: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银行转帐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