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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1民初50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5095朱圣琪与姜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圣琪,姜爱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民初5095号原告:朱圣琪,男,1947年10月26日生,汉族,镇江市人,户籍地:镇江市,现住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颉伟,溧阳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爱华,女,1980年4月16日生,汉族,溧阳市人,户籍地: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现住溧阳市。原告朱圣琪与被告姜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云兰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7月24日、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圣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颉伟,被告姜爱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圣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姜爱华立即归还借款6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因被告姜爱华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朱圣琪于2016年8月4日、2016年8月29日、2016年12月3日共三次以汇款的形式借给被告姜爱华合计6000元。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托。被告姜爱华辩称,收到原告分三次给被告6000元是事实,该6000元不是被告向原告所借,是原、被告之间因合伙经营而获得的分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下半年相识。2016年8月4日、8月29日、12月3日,原告分三次通过汇款或在自动取款机上取款后给付的方式向被告姜爱华给付了6000元。后原告朱圣琪向被告多次催要该款项未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因被告姜爱华提出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其他债务关系,本院限其进行举证,但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单、汇款收据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有其提供的金融凭证等予以佐证,被告姜爱华对从原告处获得6000元没有异议,而仅辩称该款项并非借款,是双方的合伙分红,但并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催要,被告姜爱华应及时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爱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圣琪归还借款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姜爱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另,本案履行款账户:账号名称:溧阳市人民法院,账号:62×××30,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天目支行。审判员  王云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史丹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