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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民申3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徐闻县海安镇广安村广安经济合作社、徐闻县国土资源局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闻县海安镇广安村广安经济合作社,徐闻县国土资源局,倪家福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民申312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闻县海安镇广安村广安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徐闻县海安镇广安村。法定代表人:倪永聪,村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全凤媚,广东自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闻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徐闻县徐城街道城东大道。法定代表人:郑振强,局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倪家福,男,汉族,1962年6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徐闻县。再审申请人徐闻县海安镇广安村广安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广安经济合作社)因与被申请人徐闻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徐闻县国土局)、倪家福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广���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8民终14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广安经济合作社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且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涉案协议是民事协议,并不符合行政合同的构成要素。1.涉案协议不具备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的构成要素。徐闻县国土局答辩其于1992年4月27日征用广安村土地的行为属于预征,是为了当时徐闻县海安经济开发试验区的建设,法律依据是当时的《广东省征地管理规定》。但徐闻县海安经济开发试验区于1992年12月28日设立,根据1993年7月1日《广东省征地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预征土地必须是在开发区成立之后才能进行,徐闻县国土局所称为了建设开发区进行的预征土地是没有实际需要的支持,也没有法律依据的支持。2.涉案协议也不具备是行政机关在法定职责范围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意义内容的协议的构成要素。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徐闻县国土局有征用100亩土地的权限和必要以及签订涉案协议的权力和事实,涉案协议的订立并不属于徐闻县国土局法定职责范围内。3.涉案协议不具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构成要素。广安经济合作社从未与徐闻县国土局签订《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徐闻县国土局也予以确认。广安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倪家福在村民代表大会上也明确涉案协议上的签名并不是他所签。(2016)粤0891行初197号生效裁判文书查明《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不存在原件,仅有一份加盖徐闻县国土局印章且有明显伪造、作假痕迹的复印件。可见,该协议���徐闻县国土局有关人员单方伪造的。(二)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非法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一审法院已经开庭审理,徐闻县国土局提交了答辩状也参与庭审活动,但一审裁定省略所有的案件情况包括广安经济合作社提供的证据、徐闻县国土局的答辩以及审理查明等内容,直接驳回广安经济合作社的起诉,剥夺双方当事人的辩论权利。(三)二审法院未依法告知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广安经济合作社无法行使申请回避或者其他诉讼权利。二审法院非法剥夺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权利,符合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再审情形。(四)二审裁定审理和认定范围超出广安经济合作社的诉讼范围。广安经济合作社起诉请求确认徐闻县国土局与广安经济合作社于1992年4月27日签订的征用土地100亩的《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无效,一审法院���为该协议属行政协议,裁定驳回起诉。二审法院审理的却是徐闻县国土局与广安经济合作社于1992年4月27日签订的征用土地面积为空白的《征用土地补偿协议》,并认定空白协议为行政协议,驳回上诉。二审裁定严重超出广安经济合作社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依法确认涉案协议无效或发回重审;再审费用由徐闻县国土局承担。徐闻县国土局提交书面意见称:(一)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涉案土地是徐闻县地产公司与广安经济合作社于1992年4月27日签订《征用土地补偿协议》,该协议虽未约定征地面积和范围,但记载除留30亩土地给广安经济合作社作为宅基地和老人地使用外,其他土地都征用。徐闻县国土局已按使用土地的面积给予补偿款,广安经济合作社在其提交证据14调查笔录中承认收到该款项。(二)征用涉案土地的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1年)第十八条的规定,征用涉案土地时,已经市政府和省国土厅同意批准,不存在征用土地违法的行为。(三)涉案土地属于行政合同不属于民事合同。(四)涉案土地已超过诉讼有效期。综上,请求驳回广安经济合作社的再审申请。本院查明:广安经济合作社申请再审时提交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粤0891行初197号行政裁定,主张属于新证据并证明其从未与徐闻县国土局签订过征用土地面积为100亩的协议。上述(2016)粤0891行初197号行政裁定反映,该案为广安经济合作社诉徐闻县国土局土地行政合同纠纷一案,广安经济合作社诉请确认其与徐闻县国土局签订的征用面积为30亩的《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无效,确认徐闻县国土局征用广安经济合作社30亩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该行政裁定认为,由于涉案《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的真实性无法认定,故广安经济合作社要求确认协议无效没有事实根据,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予以驳回。广安经济合作社要求确认徐闻县国土局征用其30亩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没有明确请求确认征地行为中的哪一项行政行为违法,属诉讼请求不具体,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行政案件受理条件,应驳回起诉。上述(2016)粤0891行初197号行政裁定驳回广安经济合作社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广安经济合作社起诉主张其在1992年4月27日从未与任何单位签订过征用100亩村集体土地的《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不符合征用土地的相关程序,违反土地使用管理的有关审批规定,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诉请确���其与徐闻县国土局于1992年4月27日签订的《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无效。从广安经济合作社起诉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来看,其诉请确认无效的《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中征用土地一方是作为行政机关的徐闻县国土局,其与广安经济合作社之间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双方之间因《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范围。一、二审裁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认定涉案《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的性质属于行政协议而非民事合同,并裁定驳回广安经济合作社的起诉、上诉正确。关于广安经济合作社申请再审提出徐闻县国土局所称预征土地没有法律依据、涉案协议的订立不属于徐闻县国土局的职责范围以及涉案协��是伪造的等,该部分事实均属于行政诉讼查明认定的范围,广安经济合作社据此主张涉案协议属于民事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广安经济合作社申请再审所称新证据的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广安经济合作社提交的(2016)粤0891行初197号行政裁定涉及30亩土地的征地协议,而广安经济合作社明确其在本案中诉请的是100亩土地的征地协议,而且,如前所述,涉案协议的真实性属于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应通过行政诉讼的途径救济。因此,广安经济合作社依据上述行政裁定,主张涉案协议是伪造的,并主张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定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广安经济合作社申请再审所提一、二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本案属于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而裁定驳回起诉的程序性案件,一审法院已经开庭审理,并未��夺当事人的辩论权利;二审法院未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存在瑕疵,但广安经济合作社认为据此即符合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再审情形,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广安经济合作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闻县海安镇广安村广安经济合作社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詹伟雄审判员  邵静红审判员  邹 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苏 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