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2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杨振龙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振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刑初225号公诉机关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振龙,男,1989年10月4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蒙古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无前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1日被赤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9日被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赤峰市红山区看守所。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7)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振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杨振龙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小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振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6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杨振龙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蒙D****0号的白色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赤峰市红山区解放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西肉联厂门前相左越过路中心线逆向行驶时,与姜某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蒙D****9号轿车相撞,造成一起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对被告人杨振龙抽血备检。2016年10月10日,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出被告人杨振龙血液酒精含量为273.4mg/100ml,属醉酒。赤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振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杨振龙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件侦查过程中,杨振龙赔偿了姜某的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振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公安机关接警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姜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现场图、检车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呼气测试仪检测结果,血液提取现场图,刘会军、王伟东驾驶资格信息表,蒙D****0号及蒙D****9号车辆信息,查获视频光盘资料,办案说明,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协议书及收到条,被告人杨振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振龙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73.4mg/100ml,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杨振龙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造成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从重处罚;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积极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振龙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一条、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振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陈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杨 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