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3423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蔡华栋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维西傈僳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华栋,李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423刑初35号公诉机关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维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华栋,曾用名又华,男,1981年3月18日生,傈僳族,文盲,农村居民,云南省维西县人,住维西县。因涉嫌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2016年12月15日被维西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维西县森林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7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至今。被告人李华,男,1972年7月25日生,纳西族,文盲,农村居民,云南省维西县人,住维西县。因涉嫌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2016年12月15日被维西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维西县森林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7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至今。公诉机关于2017年7月27日以维检公诉刑诉[20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华栋、李华犯非法收购、出售、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陶雪丽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0日被告人蔡华栋给被告人李华打电话说自己有一个榧木树桩,请李华帮忙介绍买主,李华告诉蔡华栋现在没有买主,如果树桩小的话自己想要一个。2016年12月11日,蔡华栋再次给李华打了电话询问此事,李华让蔡华栋把榧木树桩照片发过来看看,看了照片经两人商议后,李华以300元的价格购买该树桩。2016年12月13日,蔡华栋、小某、蔡某在村里帮人盖瓦,蔡华栋得知小某要请蔡某帮忙驾驶农用车去中路修车,就请小某顺道把树桩拉到李华家,小某因不敢拉运未答应,蔡华栋仍坚持让小某拉运,因同属一个村,小某只好答应,蔡华栋悄悄给了小某100元作为运费。当天蔡华栋也给李华打了电话告诉其要拉运树桩下来,让李华在家里做好饭等着。当晚天黑后,蔡华栋、小某、蔡某三人就驾驶着小某的农用车来到中路乡腊八山集体林“以减刷刷”上榧木树桩,半路遇到腊某,蔡华栋就叫上腊某帮忙上车,四人一起将榧木树桩装车到农用车后往中路方向行驶,当拉运到中路乡佳禾村“阿塔生”处时被中路乡国有林场工作人员堵获。经云南云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树桩树种为榧木,国家Ⅱ级重点保护野生树种;经迪庆香格里拉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榧木树根材积为0.523立方米。针对指控的内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物证照片、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非法收购、出售、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榧木,材积为0.523m³,被告人蔡华栋的行为构成非法出售、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李华的行为构成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二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国有林场等候公安民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蔡华栋、李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1日,被告人蔡华栋与被告人李华通过电话联系,商量被告人蔡华栋以人民币300元价格把一个材积为0.523m³的榧木树根出售给被告人李华。2016年12月13日,被告人蔡华栋得知同村村民小某要到中路乡修理农用车,就请小某顺道把树桩拉到被告人李华家,小某不敢拉运未答应,被告人蔡华栋坚持让小某拉运,因同属一个村,小某只好答应,被告人蔡华栋付给小某100元运费。当晚天黑后,被告人蔡华栋请了村民蔡某、腊某,四人到中路乡腊八山集体林以减刷刷(地名)把榧木树根装到小某的农用车上,由蔡某驾驶农用车往中路方向行驶,拉运至中路乡佳禾村阿塔生(地名)处时被中路乡国有林场工作人员截获。经鉴定,树根树种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树种榧木,材积为0.523m³。榧木树根存于中路乡国有林场。2016年12月14日,二被告人到中路乡国有林场等候森林公安民警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监视居住决定书、抓获经过、户口证明、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涉案物品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鉴定意见书、二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蔡华栋、李华未提出异议,且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并与公诉机关指控内容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华栋、李华违反国家林业管理制度,非法收购、出售、运输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榧木树根,材积为0.523m³,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刑法,构成犯罪,其中,被告人蔡华栋的行为构成非法出售、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李华的行为构成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国有林场等候公安民警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二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为维护国家林业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华栋犯非法出售、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经缴纳)。二、被告人李华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经缴纳)。三、存于中路乡国有林场的榧木树根,由维西县森林公安局按规定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木树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熊洁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