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刑核758500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邓顺仙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邓顺仙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刑核75850056号被告人邓顺仙,男,曾用名邓乔生,195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小学肄业文化,农民,户籍地湘乡市虞塘镇,案发前住湘乡市望春门办事处。2013年10月29日因殴打他人被湘乡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整;2015年1月28日因殴打他人被湘乡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整。2016年7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顺仙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7年5月12日以(2017)湘03刑初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邓顺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2日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复核,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2016年2月起,被告人邓顺仙经被害人杨某1的家属雇佣,在湘乡市望春门办事处湘乡市面粉厂家属楼杨某1家中照顾年迈患病的杨某1。杨某1平时脾气较大,喜欢骂人,邓顺仙因此常与杨某1争吵。2016年7月8日16时30分许,邓顺仙在杨某1家中帮杨某1洗澡时,杨某1不慎摔倒在地。杨某1因此责骂邓顺仙,双方发生争吵。邓顺仙将杨某1扶起后,杨某1随手拿起身边的底端装有一枚正六边形金属螺帽的木质拐杖欲打邓顺仙,邓顺仙顺手抢过拐杖后用装有正六边形金属螺帽的拐杖底端多次击打杨某1头部,杨某1头部流血倒地,后因重型颅脑损伤(硬膜下血肿、广泛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肿胀)而死亡。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湘乡市公安局(乡)公(法)鉴(尸检)字[2016]4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杨某1头部有7处不同程度皮肤挫裂伤,颜面部有约10处不同程度的挫裂或撕裂伤,颈部、腰背部、四肢均有多处不同程度的挫擦伤。鉴定意见为死者杨某1系生前被人用较轻钝器多次击打致重型颅脑损伤(硬膜下血肿、广泛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肿胀)死亡。2、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湘乡市望春门办事处湘乡市面粉厂家属楼杨某1家。中心现场位于厨房内洗衣机���近,在该现场附近的门框及墙角线、客厅凳脚上均发现喷溅式血迹并提取,在洗衣机、厨房和客厅的门及门框上均发现擦拭血迹,在洗衣机附近提取的木拐杖上也黏附少量血迹。3、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潭公物鉴(法物)字[2016]788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杨某1家中客厅进厨房门东侧墙角处的喷溅式血迹,客厅木门内侧血迹擦拭物,客厅木凳上的血迹擦拭物,卧室床头挡板、北侧边缘和凉席上的血迹擦拭物,厨房木门框上的血印痕擦拭物,洗衣机上的血迹擦拭物,木拐杖上提取的血迹均为被害人杨某1所留;红色水桶内毛巾上提取物虽未检出基因型,但能检出人血蛋白,证明毛巾擦拭过人体血液。4、顶端刻有“没有共产党,没有新中国”字样,底端装有一枚正六边形的金属螺帽的木质拐杖一根证明经被告人��顺仙当庭确认,该木质拐杖系邓顺仙杀害杨某1的作案工具。5、证人刘某1的证言,她于案发当日17时55分许到达案发现场,看见被害人杨某1脸朝上平躺在床上,身上没有穿衣服,头顶及右脸都肿了,口里一直在喷血;客厅地上是湿的,已经经过了清洗;杨某1当时已神志昏迷不能说话,邓顺仙说杨某1是自己洗澡时摔倒的;杨某1在到达湘乡市人民医院后抢救无效于当天18时30分许死亡。6、证人张某的证言,他于案发当日下午17时52分接到死者儿子杨某2的电话后随即赶往现场查看,杨某1当时只穿一条短裤躺在床上,嘴角和耳后脑部都在流血,嘴巴和脸都是肿的,他当时喊了杨某1一句,杨某1眼角动了一下,但不能作声;卫生间被保姆拖洗干净了,地面还有水迹,客厅里有个桶子,内有抹布,桶子里是黑色的脏水,十多分���后救护车赶到现场,他与其同来的谢某和随后赶到的周某帮忙将杨某1抬上担架,床上凉席头部处有一滩已经凝固的血迹。杨某1于18时29分被送到湘乡市人民医院重症监护室,经抢救无效医生宣布于18时36分死亡。7、证人谢某的证言,他于案发当日下午5点多跟随张某赶往现场查看,杨某1仰躺在床上,头部的右脸、右脑前额、嘴巴等处肿得很大,变青紫了,嘴角冒血出来,左耳也在流血。七、八分钟后救护车赶到现场,张某与周某一同帮忙将杨某1抬上担架,到湘乡市人民医院后,杨某1被送到医院重症监护室抢救,抢救半小时后死亡。8、证人周某的证言,他于案发当日下午17时49分接到其舅舅杨某2(死者儿子)的电话后随即赶往现场查看,杨某1当时只穿一条短裤躺在床上出粗气,头部后面在流血,耳朵后面也有血,��部的右脸、右额头、嘴巴都肿了、青紫了。七、八分钟后救护车赶到现场,其与张某帮忙将杨某1抬上担架,抬杨某1上担架时发现杨某1的后脑处流了很多血,凉席头部处有一滩已经凝固的血迹。到湘乡市人民医院后,杨某1被送到医院重症监护室抢救,抢救半小时后死亡。9、证人戴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下午4时许听到1单元有骂人的声音,是杨某1的声音,声音很大,大约持续1分多钟,后来就没有声音了。10、证人沈某的证言证明杨某1与其保姆(邓顺仙)平时也争吵;杨某1本人脾气大,有些糊涂。11、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明当日17时45分接到保姆邓顺仙用其父亲杨某1的手机拨打其电话的情况,邓顺仙是经其雇佣照顾杨某1的保姆。并证明杨某1脾气较大,右手右脚因中风没有力气,平时出门���拐棍;听保姆邓顺仙提及五月初四被杨某1用棍子打了手。12、证人贺某、杨某3的证言证明杨某1就诊时右眼睑、颌面部、上唇肿胀剧烈,右颞骨顶部内凹陷,双侧鼻胫、口腔内大量血性液、左耳廓部分软组织缺失,死于颅脑损伤,同时证明右颞骨顶部内凹陷、左耳廓部分软组织缺失、右眼睑青紫这些情况摔在地上难以形成。13、湘乡市人民医院杨某1的接诊资料、病历资料证明该院2016年7月8日18时29分接诊危重病人杨某1,接诊杨某1时,其心音微弱,右眼睑、颌面部、上唇肿胀剧烈,口鼻腔内大量出血,于18时50分宣布临床死亡。14、被告人邓顺仙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邓顺仙因日常口角纠纷而杀死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邓顺仙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罪行严重,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邓顺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情节,对被告人邓顺仙判处死刑,可不必立即执行。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核准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3刑初7号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邓顺仙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蔡 文审判员 邓 志 刚审判员 ���张熙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廖 文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七条【对死刑、无期徒刑罪犯剥夺政治权利的适应】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